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匡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吴某、上诉人株洲市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某某参加评议,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上诉人株洲市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原审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参加庭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上落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二、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株洲市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对株洲市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答复欠妥。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上诉人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0元、上诉人吴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0元、上诉人株洲市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