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被告梁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以到贺州八步做房地产开发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x元,被告对每次借款都与其丈夫薛健军一起来取款,被告借款均亲笔分别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人民币x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书立的借条原件7份,被告没有到庭核对这些证据。因没有影响这些证据有效成立的因素,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原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以其在贺州市八步区做房地产生意为由,七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3月18日借款x元、2009年5月19日借款x元、2009年6月7日借款x元、2009年6月18日借款x元、2009年7月2日借款x元、2009年7月8日借款x元、2009年7月15日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七笔借款均亲自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条均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也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的内容。2009年中秋节前后原告查找被告催还借款,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未果。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共x元。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公告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款,有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被告书立的借条均未载明有支付利息的内容,依法视为不付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莫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华
审判员卢业荣
审判员冼立文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德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