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全州县氮肥厂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被执行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妻)。
申请执行人全州县氮肥厂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刘某甲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刘某甲自愿用自己的车号为x变型拖拉机作价x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部分债务。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执行人刘某甲用自己的车号为x变型拖拉机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文荣
审判员刘某生
审判员唐朝生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