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以代原告购买房屋便宜为由,分别于2007年1月27日、2月21日两次从原告处取走现金共计x元,均立有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房子,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交房,并于同年10月1日将两张收据收回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还款1万元,下欠x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于2007年初口头委托被告王某代其购买房屋,并向其交付某金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交付某屋,同意将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全额退还,并于2007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载有“今欠现金x元整,予计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等内容的欠款手续。后被告退还原告现金x元,下欠款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款手续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因被告王某解除委托购房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某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现金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