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郁庆、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调解期限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楼的施工承包资格。工程项目经理何贤联和副经理陈小林按照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施工。项目开标中标后,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的情形下,就通知陈小林开工,是一个不合法的建设项目。原告多次催促陈小林要建设方即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办理好相关证件后才予以开工。原告至今未接到开工许可证及开工令,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强行要求陈小林施工,而陈小林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工程分包给谷湘军,谷湘军经曹某根介绍又雇请被告李某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1年3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李某在粉刷外墙时因外架树木突然折断而从架子上跌了下来造成受伤。原告认为,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在建设该工程时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故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局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个无效合同。被告李某在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工程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是为建设单位从事劳动,被告为谷湘军雇请,其损伤应由谷湘军、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承担连带责任。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当,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永兴县药监局工程项目发包给陈小林,陈小林再发包给谷湘军,陈小林与谷湘军均无建筑承建资质。谷湘军在施工中招用了被告,对被告在劳动期间发生的损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对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原劳动仲裁。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一家合法登记企业,于2010年7月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楼的施工承包资格,工程项目经理何贤联和副经理陈小林按照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施工,陈小林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谷湘军。经查,陈小林与谷湘军均无建筑承建资质。2011年3月上旬,被告李某经曹某根介绍到原告所承建的永兴药监局项目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1年3月31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李某、案外人李某辉(已另案处理)在永兴县药监局工程粉刷六楼外墙时,因外架树木突然折断而从架子上跌落下来造成重伤。被告伤情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血胸、多根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侧筛内板骨折、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2天后出院。出院后,被告以劳动关系确认为由,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17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自2011年3月上旬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关于某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以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则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自愿自2012年4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李某2012年4月16日前的医疗费已全部结清;
二、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按照工伤待遇支付被告李某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元,此款限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分两次支付:2012年4月23日前支付30000元整,余款40000元限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前履行完毕;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今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