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杞县X乡X村曾设立储蓄代办站。1993年4月2日,原告在该代办站经时任代办员党××之手存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一分,并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后来,原告向被告支取该款,被告以党××未入账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x元及按约定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⑴党××不是我行代办员,⑵原告提供的存款单据与我行的存单有差距,填写不规范,利息与国家规定不符合,⑶我行帐目上未记载有该笔存款。
经审理查明:党××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官庄营业所西岗储蓄代办站代办员。1993年4月2日,原告党某某在该代办站存款x元,到期日为1994年4月2日,月息为10厘,党××为其出具NO.x号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上面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官庄营业所西岗储蓄代办站”的公章和党××的私章。后因被告营业所合并,该代办站被撤销,原、被告因支取该款而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存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官庄营业所西岗储蓄代办站存款,有代办站出具的存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因该代办站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且该代办站已不存在,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以月息10厘计算1993年4月2日至1994年4月2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4年4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应以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以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存款期限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代审判员孙军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景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