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受薛某某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沈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张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锡惠公司(以下简称锡惠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18时,刘某某驾驶苏x号大客车从陆区驶往无锡市,沿藕陆杨线由西向东经阳山镇X村委门前与行人薛某某碰撞,致使薛某某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惠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当天,薛某某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X镇陆区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陆区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并经建议后于第二天转至101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血尿。薛某某入院后,医院即给予头部清创缝合,并给予行止血、抗炎等治疗,血尿症状很快消失,术后一周某线,于2008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双肾结石伴功能减退、血尿——双肾挫伤。101医院出院记录显示薛某某的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B超,肾结石待病情平稳后再进一步检查治疗。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6日,薛某某多次对其肾结石及肾积水疾病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等。
应薛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鉴定所)对薛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为宜。
苏x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无锡市新惠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公司),刘某某系原新惠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行使职务行为。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无锡市锡山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新惠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实施资产重组,组建成锡惠公司。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刘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时其系行使职务行为,故因其行为致人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原新惠公司承担。又因原新惠公司工商登记已变更为锡惠公司,故该法律后果应当由锡惠公司承担。
赔偿金额的确定:
1、医疗费。薛某某主张医疗费x.68元,并提供医疗
票据若干予以佐证。锡惠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薛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其治疗肾结石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并且锡惠公司认为其已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并提供其预付医药费的票据5张共计9494.1元。关于锡惠公司所主张的预付款,由于薛某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可。而关于薛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x.68元,经审理查明,该费用均系薛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从101医院出院后陆续产生。根据薛某某在101医院2008年1月31日的出院记录,应当认为薛某某已经经治疗痊愈。而薛某某认为其对肾结石的治疗系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又因薛某某在101医院2008年1月31日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为门诊随访及定期复查B超等,故其于2008年1月31日出院后至2008年6月2日间在101医院的门急诊类医疗费共计1567.2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18元/天×66天)。锡惠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依照18元/天的标准乘以10天计算。由于本案中薛某某治疗其肾结石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依法支持180元(18元/天×10天)。
3、营养费。薛某某主张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锡惠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费用并无异议,予以支持。
4、护理费。薛某某主张护理费1350元(45元/天×30天)。锡惠公司、保险公司对护理期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35元/天的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依法支持1200元(40元/天×30天)。
5、误工费。薛某某主张误工费8136.7元(x元÷365天×90天)。锡惠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薛某某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实际工资。法院认为,无锡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薛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误工费部分,参照其所在行业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酌情认可6531元(x元/年÷365天×90天)。
6、交通费。薛某某主张交通费660元,并提供票据佐证。锡惠公司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根据薛某某的就诊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部分,法院酌情认可200元。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8000元,剩余部分3916.3元应由锡惠公司负担。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3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保险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x元,锡惠公司应承担赔偿款3916.3元。又因锡惠公司已先期支付款项9494.1元,已经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故在本案中无需支付。据此,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驳回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55元,由薛某某负担1706元,锡惠公司负担549元。
判决后,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有误。20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其在陆区服务中心的医疗费用1153元及同年9月30日在101医院复诊的费用2633.54元应予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肾损伤,令其原有的肾结石病情加重、恶化,治疗肾结石费用共计x.18元,考虑到其肾损伤与肾结石病情的关系,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中3/5的费用计x.1元。误工费应按4个月计算为8709元。交通费660元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锡惠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肾结石治疗同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肾结石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肾结石的治疗费同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属其交强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薛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患有肾结石,交通事故后出现了血尿症状,根据2008年1月31日的101医院出院记录,薛某某通过住院治疗血尿症状已经消失,应当认定薛某某已经治疗痊愈。薛某某上诉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肾损伤,令其原有的肾结石病情加重、恶化,其对肾结石的治疗系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薛某某上诉主张的医疗费用均系其于2008年1月31日从101医院出院后陆续产生的肾结石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某某的护理期限,业经中诚鉴定所鉴定为90天,薛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薛某某提出的误工费应按4个月计算为8709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薛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60元,因锡惠公司与保险公司只认可100元,且薛某某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薛某某要求复核其损失费用并予以补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