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略)归义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略)归义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第三人:(略)归义镇X村炮竹厂。
法人代表人吴某庭。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第三人(略)归义镇X村炮竹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及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处理,但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其事实理由是:一、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固定员工,平时被告经常在其他炮厂做工,有时从事其他工作,劳动关系不明确;二、2009年原告的炮竹厂大半年是停产整改,被告每月的工资也不明确,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开庭时也承认是在昙容炮竹厂做工;三、被告的职业资格证书(装药证、拌药证),特种行业是持证上岗,应归持证人持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扣押被告的证件。综上所述,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须支付双倍工资x元及不应退还职业资格证书给被告严某某。
被告辩称:(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是有事实依据的,其裁决是合理合法的。其事实理由是:一、本人于2000年10月起至2010年2月止,一直是在原告谢某某为业主的石坡村炮竹厂从事炮竹装药工作,是为原告谢某某打工,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同事莫培贵的证明,也有陈某钊、陈某健、苏展伟见证,足可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二、本人的特种作业证件是谢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在(略)安监局签收的。综上,原告所诉称事实里讲的都是假话,(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岑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某从2000年开始在第三人(略)归义镇X村炮竹厂工作,后原告谢某某承包第三人(略)归义镇石坡炮竹厂,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在其车间工作,2006年原告选送被告参加炮竹行业知识培训,被告并取得了装药、拌药职业资格证书,这些证书一直由原告厂方保管。被告在第三人及原告承包的车间处工作期间,双方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月计件发放,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的工资每月约为2000元。2009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辞工,但原告不批准,被告遂于2010年3月份离厂,原告厂方未把上述的资格证书退交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0年5月28日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给被告,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原告退还职业资格证书(装药、拌药证)给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请原是原告车间的工人陈某建、莫培贵、苏展伟出庭证实原告车间工人上岗的职业资格证件均是由厂方即原告方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虽然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对被告用工以来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给原告,经核实,支持双倍工资期间为11个月,支持其工资总额为2000元/月×11个月=x元。根据被告的举证,被告从事拌药、装药的特种作业证件是原告到(略)安监局签领,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上述证书交由被告持有,但原告的工人证实其上岗的职业资格证均是由原告方保管,原告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法原告亦应将上述证件退还给被告。因被告是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即2008年1月1日之前曾在第三人处工作,(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由第三人对原告支付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负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略)劳动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处理并无不妥,对该仲裁裁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及不退还职业资格证书给被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谢某某因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一次性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给被告严某某。
三、原告应退还特种作业资格证书(装药证、拌药证)给被告严某某。
上述原告应履行给付被告之款及应退还给被告的证书,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华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赖德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