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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鼎诺五金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营标企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鼎诺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营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士林某延平北路X段480之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厦门鼎诺五金有限公司(简称鼎诺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鼎诺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营标企业有限公司(简称营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第三人营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盛、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第x号“鼎诺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及细节特征等方面均比较接近,虽然争议商标中还包含有文字部分,但二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仍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营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商标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无法证明营标公司与鼎诺公司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更谈不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营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营标公司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鼎诺公司诉称:争议商标系鼎诺公司对自身在先权利的合理使用,且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产生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本身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在对中文强烈感知、视觉效果明显不同的前提下不会将两者混淆。综上,鼎诺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鼎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营标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鼎诺及图”商标(见附图一),鼎诺公司于2002年7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制剂、轮胎粘合剂、制造业用耆胶、皮革粘合剂、橡胶水、补内胎用合成剂、贴广告用粘胶、鞋粘合剂、外科绷带粘合制剂”等商品。专用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

引证商标系第x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二),营标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乳胶、工业用万能胶、工业用强力胶、粘合剂、胶粘剂、补轮胎合成剂、补轮胎用胶、防水胶(工业用)、合成树脂(未加工)、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2005年4月1日,营标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营标公司于1981年在台北市成立,是专业生产补胎胶水和补胎片的全球著名企业。争议商标与营标公司的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相同,“D及图”为营标公司独创,并由营标公司在台湾地区和苏丹等地进行了注册和大量宣传,该商标在国际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营标公司商标的抄袭。鼎诺公司的负责人在台湾地区拥有三家兄弟公司,曾长期代理销售营标公司“D及图”产品,对营标公司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十分熟悉,在台湾地区采取摹仿注册,在台湾以外地区采取直接抢注手段,构成不正当抢注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营标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营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和解协议、道歉启事及照片、鼎诺公司及相关企业基本资料及购销合同、商标评定书及异议审定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鼎诺公司答辩认为:其公司是一家台资公司,注册了多个“D”等商标,在台湾、越南等国家和地区也注册了多个商标,并进行了广泛宣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鼎诺公司以字母D与图形组合成商标的创意在先,在台湾申请时间也比营标公司早,争议商标是对自身在先商标的沿袭使用,不存在抄袭。营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所称二者存在代理关系这一主张。我国商标注册采用注册在先原则和地域性原则,营标公司提供的材料地域上仅限于台湾地区,未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本案商标无证明力。营标公司在台湾注册的“D及图”商标并不构成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营标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没有合法的依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鼎诺公司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鼎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鼎诺公司所作宣传等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鼎诺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书及证据向营标公司进行了转文及交换,营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针对鼎诺公司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公证认证。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庭审过程中,鼎诺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原告的争议申请书、第三人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引证商标由齿轮状圆环及中间的菱形图案组合而成,争议商标由中文“鼎诺”、黑色锯齿状圆环及菱形图案以及中间的英文字母“D”组合而成,两商标的图形部分从设计风格、构图要素上相近似,虽然争议商标包含文字部分,但是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认两商标为系列商标或经营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鼎诺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二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鼎诺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厦门鼎诺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营标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告厦门鼎诺五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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