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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正阳县付寨乡高阁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村委主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10月至1996年年底盖村小学教学楼欠朱海军工程承包费x.6元,因朱海军欠我建材款x.6元一直没还。经被告同意,朱海军把此项款的债权转让给我。我多年来找被告追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0月至1996年底因建村小学教学楼共欠朱海军工程承包费x.6元。当时原告经营水泥、沙、钢材、楼板等生意。朱海军在建教学楼时欠有原告陈某某建材款共计x.6元,因无钱未还。经原告陈某某找朱海军要此款,2009年1月6日朱海军与原告陈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制作“债权转让通知”。2010年1月24日,原告陈某某通过邮局寄送给了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26年签收。后原告陈某某找被告追要此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邮局回执一份及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朱海军将被告欠其教学楼工程款x.6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有原告持有被告给债权人朱海军出具的欠条,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为据,债权转让行为成立有效。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清偿债权x.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实欠原告款x.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凌飞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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