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组,住荥阳市X村。
负责人陈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X组诉被告韩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负责人韩某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每亩每年50元的价格,承包了原告4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该合同履行当中,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价的上涨,社会情势发生了变更,每亩每年50元的价格显然显失公平。原告请求将承包款变更为每亩每年150元,并要求被告补交承包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也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交清了全部的承包款。原告以“情事变更,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每亩每年50元的价格,承包原告4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用于农业生产。该合同签订时被告交付了15年的承包款x元。2009年9月5日,被告又交付了剩余5年的承包款x元。2010年6月9日,原告以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价的上涨,社会情势发生了变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合同后5年的承包款变更为每亩每年150元,要求被告补交承包款x元。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款的给付方式不是逐年支付,而是预先一次性支付其后十五年和其后五年的承包款,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因此,原告关于变更合同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荥阳市X组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