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村X组,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XXX,系原告彭某女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系易某甲之弟。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易某甲、易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某凯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告李某、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易某甲在长沙市X村收购一棵直径50厘米的樟树,已支付定金4500元。李某、易某甲、易某乙三人合伙挖树卖树,由李某雇请原告和该镇X村卞某喜挖树。2011年1月9日,原告在挖树过程中,树倒地砸伤原告,即日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011年5月3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的医疗费约7000月至8000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2元。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3000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易某乙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x元。
被告易某甲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属于农村X组证据,医疗费用发票、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后治疗处方,证明原告受伤致残及治疗的事实和经济损失;第三组证据,乌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赔付协调情况,证明双方曾经调解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易某乙均无异议,被告易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易某甲、易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上半年被告易某甲在长沙市X村以4500元订购一颗直径50厘米的樟树等待涨价出售,后因摔伤卧床休养。邻组的被告李某得知情况后,即邀请被告易某甲、易某乙一起合伙将该树出售,三被告口头约定树卖了之后三人分钱。之后李某即负责联系卖家,并组织自己之前经常雇请挖树的原告彭某、卞某某等人挖树。2011年1月9日,被告在组织挖树后将树运上车时,树意外倒地砸伤彭某。彭某当即被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011年5月3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后休息8个月,1人护理1个月。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的医疗费约7000月至8000元,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彭某出院后仍在继续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1958.6元。李某在彭某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并支付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商议确定,卖树后净利润为2600元,李某分得800元,易某甲和易某乙各分得900元,易某乙负责给付易某甲购树款2300元,卖树款用于支付彭某医疗费用。后易某乙向易某甲支付了购树款2300元。彭某受伤后要求三被告继续支付医疗费,三被告因协商不一致未付款。经镇村协调员多次协调仍无结果,原告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易某甲、易某乙共同雇佣原告从事挖树工作,应当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彭某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彭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5622元×20×20%),伤残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x.7元(x元÷365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天×12元×2人),护理费2000元(50元×40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医疗费1958.6元,以上共计x.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易某甲、易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x.3元,李某、易某甲、易某乙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李某、易某甲、易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某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