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苏XX,望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苏XX、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将雷锋商场旺铺门面转让给被告,门面装饰维修费用3万元是原告自上个经营店主受让过来的。经原、被告双方平等协某,签订《门面转租合同》,约定被告按时足额缴纳门面租金和转让费及双方违约责任,并明确2010年6月底缴付转让费5000元,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所欠转让费x元,无论被告在承租或续租期内,或将门面转让他人是否取得转让费,均应由被告向原告缴满3万元转让费,合同还明确约定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均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2010年7月31日实际缴付转让费x元,至今尚欠x元。被告在门面房主招租佃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串通他人取得续租门面,被告以续租中标为由,拒绝给付已约定的门面转让费欠缴的x元,鉴于其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门面转让费x万元,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签合同时预计门面会被组上收上去,所以虽然签了x元租金,但考虑会被收上去就以13个月为限,支付了x元,如果13个月后仍可继续经营再支付余下的租金。2010年4月底村上将门面收上去后对社会公开招投标。至于说是欠x元,是因按合同约定还有x元的租金未付,违约金1000元。
原告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和户籍证明,2、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双方合同内容。
被告王某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门面租赁竞拍公告,2、高塘岭社区租赁经营权拍卖成交书,3、房屋租赁合同,4、易宏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转租门面被竞标拍卖的事实。
原告龙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本案的争议在先,该合同的签订在后,与本案的诉讼主体无关联,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以龙某为甲方,王某为乙方签订了《门面转租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出租门面,统一管理,要求乙方依法经营,按时足额缴纳门面租金及转让费。乙方在租赁期间,门面进行装修应遵守来修去丢的原则,在经营过程中对自己的一切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租赁期内门面租金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将转让费缴至2010年6月底计伍仟元。续租门面时,门面租金由乙方承担,并于201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缴清剩余的(即x元转让费除去已缴的部分)门面转让费壹万肆仟元,乙方在承租(包括续租)期内,将门面转让他人不论是否取得转让费,均应向甲方缴满三万元转让费。违约处理: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均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伍仟元,并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以协某解决,协某不成的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转让费x元。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所转租的门面所有人望城县X区居委会于2010年4月16日对该门面向外发布了租赁权竞拍公告,2010年5月5日易宏伟与该门面所有权人订立了租赁经营权拍卖成交书,并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因被告未缴剩余的x元转让费,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欠缴部分x元,承担违约金x元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被告对约定的转让费欠缴部分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合同转租期内所转租的门面被所有权人拍卖给他人,导致该转租协某不能继续履行,并非被告违约。因此,被告才没有按期缴足转让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龙某门面转让费x元。
二、驳回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80元,原告龙某负担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曙明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何家建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