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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原告黄某丁与被告张某己、张某庚、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略)人,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略)人,住(略)。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是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略)三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己,男,成年,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启荣,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林某某、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原告黄某丁与被告张某己、张某庚、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羡光、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荣、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林某某和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林某某是死者林某月的父亲,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是林某月与黄某戊非婚同居生育的女儿。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9日期间,承包(略)北环新村新天地小区的老板张某庚雇请的工人张某己,多次诱骗林某月至新天地小区工地非法同居并帮工。2010年1月9日,林某月在新天地小区工地帮工时突然昏倒,经被告张某己请被告钟某某治疗后因不及时送医院抢救而不幸死亡。林某月死亡后,被告不经原告林某某同意,擅自处理尸体,致使原告林某某至今无法查明其女儿林某月的死亡原因,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此外,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父亲黄某戊是受蒙骗参加处理林某月后事的,事后才知道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是明显显失公平的协议。林某月死亡后,被告仅以人道主义的名义支付7000元殡葬费给黄某戊。林某月是三个年幼女儿的母亲,黄某戊是残疾人,林某月死亡后,三个年幼的女儿无人照顾,令原本就贫困的家庭更加雪上加霜。林某月是在被告张某庚承包的工地帮工时突然死亡的,其死亡与三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对林某月的死亡应付全部过错责任。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后事误工费234元、扶养费x元、精神抚慰损失费x元,合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赔偿款x元给原告。

被告张某庚辩称:林某月是在2010年1月10日死亡,不是在2010年1月9日死亡,这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实;林某月未在新天地帮工,这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张某庚方提供的考勤表、(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等予以充分证实;原告诉称未经林某月之父林某某同意而处理尸体及黄某戊受骗签订协议书不是事实,这有相关证人证言及林某月胞兄林某培等予以证实。林某月属因病自然死亡,被告张某庚没有对其有任何侵权损害行为,同时亦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不作为的民事过错行为;死者林某月不是被告张某庚雇请的工人,亦应排除雇主责任;不存在被告张某庚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对林某月生前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林某月之死并非被告张某庚工地的安全隐患所在;被告张某庚对被告张某己私带弱智人士回工地收留的情况不知情;林某月因病未获治疗而死亡的事实,对于建筑方来说是不知情的,更是不可预见的,被告张某庚不具有任何违法性,更无具体侵权行为表现,也无主观上放任或故意造成该事件发生的主观态度,与林某月死亡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诉不符合民事侵权的法定要件。综上,原告属捏造事实,不顾公民基本道德准则撕毁人道主义补偿协议,滥用诉权,意图使被告陷入民事赔偿,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庚的起诉。

被告钟某某辩称:2010年1月10日早上被告张某己到被告钟某某药店恳求被告钟某某到北环新村工地为林某月看病,经钟某某凭经验对林某月判断为急性阑尾炎,要求被告张某己即送医院治疗,但张某己说要等其亲属来到再送其到医院,并要求钟某某先给点药林某月服用,以减轻其痛苦,钟某某推荐张某己到钟某某药店购买了几种药物,因张某己不识字,钟某某把每次用量药物包在一起,叮嘱其每次只能服一包。被告钟某某是在林某月患急性重病、无人救治及生命危险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给予林某月推荐药物治疗,但因病人家属没有把其送到医院,病情恶化而死亡。被告钟某某属执业师,不是医生,但出于职业道德不能见死不救,钟某某根据林某月病情推荐药品,只要不开处方就没有违法过错,而且钟某某还资助了林某月家属3000元。黄某戊是残疾人,原告家庭困难,应找政府相关部门,而不应恩将仇某,丧失公民起码道德准则采用告状方式。被告钟某某与林某月之死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钟某某与林某月之死有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己未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1、林某月生前是否在被告张某庚的工地帮工2、被告钟某某是否非法或违规诊治林某月3、林某月的死因是什么林某月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各被告是否应对林某月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以下证据并提出其证明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林某某全户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及黄某汉全户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林某某与林某月为父女关系及黄某戊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为父女关系。

2、寮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黄某戊与林某月同居及生育孩子的事实。

3、黄某戊的残疾证,拟证明黄某戊是残疾人。

4、协议书。拟证明林某月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后事处理情况。

被告张某庚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北环新村工地的考勤表。拟证明死者林某月生前并非被告雇请的工人。

2、(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该公司档案记载无林某月为新天地小区工人。

3、证人凌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证人目击了解的相关事实。

4、证人凌某某、严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这两证人在场目击林某月死亡的相关事实。

被告钟某某提供出示的证据有“驻店药师注册证”副本及“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钟某某具有驻店、执业药师的资格。

被告张某己未向法庭提供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略)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复印的证据有该所调查林某月死因的材料、调解协议书、黄某戊书立的收条等共35页,该证据主要反映林某月死亡的相关情况及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情况。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各方被告对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证据对林某月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母女关系表述得不太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且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林某某是林某月的父亲及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是黄某戊与林某月同居生育之女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庚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考勤表上不是工人的真实签名,且表有写乳名和改动现象,对被告张某庚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略)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庚有利害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钟某某对被告张某庚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庚提供的考勤表属于其工地对工人工作的原始记载,内容虽有涂改痕迹,但并未发现有林某月姓名的任何记载痕迹;(略)第二建筑公司作为负有对被告张某庚建筑工地管理责任的管理者,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与考勤表反映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被告张某庚提供这两份证据反映林某月不是被告张某庚建筑工地工人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凌某某、严某某对有关林某月死亡的有关情况并不清楚,被告张某己、钟某某对证人的陈述则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均可作为佐证定案参考依据。

对被告钟某某提供出示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对本院依法向(略)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复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林某某与林某月(X年X月X日出生,已故)是父女关系,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是黄某戊与林某月同居生育的女儿,原告林某某生育有一子(林某培,X年X月X日出生)一女(林某月,已故)。林某月生前是智障妇女,黄某戊是残疾人,被告张某己是被告张某庚雇请的工人。被告钟某某具有驻店药师执业资格,但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

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1月9日期间,被告张某己不定期数次在(略)区将智力有障碍的林某月带回被告张某庚负责建设的(略)北环新村新天地小区工地房内同居。2010年1月10日中午,林某月在与被告张某己同居的房内出现肚痛现象,被告张某己遂到距上述工地不远被告钟某某负责经营的“(略)惠爱药店”,叫被告钟某某上门为林某月看病,经被告钟某某跟随被告张某己上门对林某月诊断,其认为林某月是患“急性阑尾炎”病,被告钟某某便为林某月开药处方:山莨菪碱3粒、复方黄某素片12粒、黄某片6粒、头孢克肟胶囊6粒,共三餐(次)用药。被告钟某某开了处方并叫被告张某己到其药店取药。被告钟某某为林某月配药包装为每餐一包,收取张某己支付的药费15元。被告张某己拿药回去给了林某月服药一次(包)。当日17时许,林某月在上述工地房内死亡。经闻讯赶到现场的林某月之哥林某培报警,(略)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警后对林某月死亡一案进行了调查,该所在调查中,召集黄某戊、林某培、张某庚、钟某某进行调解,于2010年1月11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载明:由于林某月是张某庚的工人张某己收留在张某庚签订承包的工地自然死亡,出于良心,张某庚自愿给林某月家属人道主义救助款肆仟元正;北环新村惠爱药店店主钟某某出于人道主义主动给予林某月家属救助款叁仟元;林某月的尸体由林某月的家属黄某戊负责埋葬好;签字后,双方不能就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上述参加调解的人员及主持调解的民警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确认,(略)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也在该协议书上签盖了公章。该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告张某庚和被告钟某某依协议分别履行给付人民币4000元和3000元给黄某戊,黄某戊也将林某月尸体拉去埋葬处理。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本案林某月之死,被告张某己缺乏应有的社会道德擅自将林某月带回工地非法同居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主要的民事责任;林某月的亲属原告林某某等人明知林某月是智力障碍者,却不积极履行监护责任,放任林某月离家外出存在过错,原告方对林某月之死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庚作为负责(略)北环新村新天地小区建设的业主,对工地、工人疏于管理,导致外人林某月进入工地房内与其工人同居死亡,对林某月死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某某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却违反有关医疗规定,对林某月出诊、开药处方及林某月服用其处方药物,延误林某月送往医院救治的时间,对林某月之死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张某己负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自己负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庚负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某某负担15%的民事责任为妥。2010年1月11日,黄某戊、林某培、张某庚(本案被告)、钟某某(本案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林某某及被告张某己均没有到场及签字确认,在审理中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林某某授权他人参加协议,因此该协议因主体不全面且缺乏相关委托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林某月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x元(20年×3690元/年);2、丧葬费x元(6个月×2138元/月);3、处理后事误工费234元(39元/天×3人×2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其计算依据:依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当事人的出生时间,按规定林某某计16年、黄某乙计12年、黄某丙计14年、黄某丁计17年。对原告的抚养或赡养义务人均为2人,其扶养费应计算除以2。其计算方法为:4人的(2985元/年×12年÷2)+3人的(2985元/年×2年÷2)+2人的(2985元/年×2年÷2)+1人的(2985元/年×1年÷2)。以上1至4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5元,此款由被告张某己负担40%即人民币x.8元,由原告方自负30%即人民币x.4元,由被告张某庚负担15%即人民币x.2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15%即人民币x.2元。原告因其亲人林某月之死除受到上述四项经济损失外,还受到了精神损害,综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家庭生活状况和精神受打击程度、当事人所在地生活水平和义务人履行能力的因素,对原告所受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支持人民币x元为妥,对此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张某己负担70%即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庚负担15%即人民币225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15%即人民币225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张某庚、钟某某已分别支付给原告方的人民币4000元、3000元,应在上述其所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对原、被告诉辩合理、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己应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给原告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二、被告张某庚应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给原告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三、被告钟某某应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给原告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本案诉讼受理费3322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1322元,由被告张某庚负担5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500元。

以上三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之款及其应负担的诉讼受理费,限三被告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附本院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三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由本院转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冼立文

审判员吴国权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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