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东门桥。
负责人田某,行长。
被告李某,女,31岁。
被告杜某,男,33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中行)与被告李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界中行诉称,2004年12月24日,原告张家界中行、被告李某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商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家界中行给被告李某发放个人贷款26万元,年利率6.12%,借期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某以其所购买的天门山服装城商业用房(天门山服装城一层D-43、X号门面)作抵押担保。现因被告李某已累计6期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张家界中行起诉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李某、杜某偿还借款本金x.88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杜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李某、杜某承担律师费用x.8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家界中行给被告李某发放个人贷款26万元,年利率6.12%,借期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现因被告李某已累计6期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张家界中行诉至法院。
在诉讼期间,被告李某、杜某于2010年11月26日偿还了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逾期借款本息x.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李某、杜某下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贷款本息,由被告李某、杜某按《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
二、两被告李某、杜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律师费2000元;
三、如果被告李某、杜某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按月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李某、杜某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某所有的天门山服装城一层D-43、X号门面,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优先受偿;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753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876.5元,本院决定免缴938元,应缴纳938元,由被告李某、杜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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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顾霞
人民陪审员田某进
人民陪审员耿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