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庄村委)、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丁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但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并交清承包费,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在我经营至2005年秋,第三人强行在我承包的该块土地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我无法正常耕种,期间第三人还与我多次发生冲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以侵权赔偿为由把第三人诉至法院,但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出示了其和被告2005年10月10日对该块土地的承包合同,此时我才知道被告把我正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发包给了第三人,且浚县人民法院也据此为由裁定驳回了我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并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由第三人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6亩,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其和我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让我正常承包经营够10年,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和违约金计2万余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某,原告所称2000年10月30日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没有某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某丁述称:李某甲与村委签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了,李某丙与村委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某。李某丙与村里签合同名义是李某丙,实际现在这块地是我和李某丙伙种的,现在这块地仍应由我和李某丙耕种。
第三人李某丙未陈某意见。
原告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6亩土地,承包期为10年。同时称这份合同是原告交清承包费后补签的,落款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
被告对此有某某,称什么时间补签,原告没有某清,2000年还是“城关乡八里庄”而不是“黎阳镇八里庄”,证明这份合同是虚假的。
2、承包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向村委交清承包费。
被告对此有某某,称这两份收据中,一份是现金收据,不能证明是收取的承包费。另一份收据上加盖的是“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原告所签合同是虚假的。
3、浚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审理原告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一案中庭审笔录中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原告承包被告土地6亩,期限10年的真实性。
被告有某某,称证人李xx所述不实,因为原告所持有某合同正是李xx所签订的,并且在2005年村委对外发包时,没有某这份合同。
4、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违约,将原告正在承包的土地又发包给了第三人李某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丙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丙签订的合同有某。
原告对此有某某,称该合同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因为该合同签订时正在原告的承包期内,这份合同无效。
2、浚县县委办通知,原黎阳镇党委书记栗帅岭2001年6月30日在浚县X乡改黎阳镇揭牌仪式上的讲话。证明原告在2000年签订合同时用的是“浚县X镇X村委会”印章,而该印章应该在2001年以后才用。
原告对此无异议。
3、浚县法院(2009)浚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秦xx的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承包合同情况。
原告对此有某某,称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4、浚县法院(2009)浚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土地发包情况。
原告对此有某某,称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李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八里庄村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及原告及第三人李某丁的质证意见:
1、证人秦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00年村委发包土地情况。
原告对此有某某,称证人与第三人系亲戚,有某害关系,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李某丁对此无异议。
2、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00年及2005年土地发包情况。
原告对此有某某,称证人与被告有某害关系,所述内容不实。
第三人李某丁对此无异议。
3、秦xx、秦xx、李xx书面证明。证明2000年八里庄村委土地发包情况。
原告对此有某某,称证人所述内容不实。
第三人李某丁对此无异议。
4、收费票据。证明2005年被告收取第三人李某丙的承包费,并证明李某丙将承包费一次性交清。
原告对此称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丙所签合同无效。
第三人李某丁无异议。
5、刘新合、张连存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2000年村委发包土地都是5年合同。
原告对此有某某,称这两份合同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
第三人李某丁对此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合同对原告承包地块面积、地点、承包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承包费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且有某人李xx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承包费x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李xx系2000年被告发包土地时的村委主任,对当时发包情况应予了解,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4、5,虽然能够证明2005年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虚假且已经到期,故本院对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1、3、4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4、5均不予确认,对原告之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有某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秋季,被告八里庄村X村委的土地对外发包,原告李某甲承包了被告6亩土地,每年每亩地承包费170元。原告于2000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6000元,于2001年4月20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4200元,共向被告交承包费x元,承包费交齐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时任村委主任李某民亲笔填写合同内容,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30日。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土地面积、地点、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了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除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外,另应支付20%的违约金。原告李某甲自2000年10月开始一直耕种该6亩土地,被告八里庄村委两委班子也进行了人事变动。至2005年10月,被告八里庄村委向外重新发包土地时,将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又与第三人李某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之后,该块土地一直由第三人李某丙与李某丁合伙耕种。李某丁称2005年村委将该块土地发包给李某丙时,该地块荒芜,原告李某甲称由于第三人干扰,自己无法继续耕种。原告以自己所耕种的土地未到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称李某甲与村委所签的合同为虚假合同,且2000年签合同时没有某限为10年的合同,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承包关系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本案中,2000年秋季被告发包土地,原告李某甲在分两次向村委交纳x元承包费后,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时任村委主任李某民亲笔填写,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某合同,且原告李某甲自2000年秋至2005年秋已实际耕种5年,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由于被告人员变动,至2005年秋,被告重新发包土地时,将原告未到期的承包地又重复发包给了第三人李某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八里庄村委与第三人李某丙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李某丙与李某丁共同长期耕种至今,造成原告李某甲无法耕种,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实际继续履行,且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2010年10月30日到期,故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土地及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承包期内将该地块发包给第三人之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八里庄村委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李某甲交纳的承包费x元,被告应退还5100元,另外,被告应按照原告交纳承包费总额x元的2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违约金x元,除被告应退还其承包费5100元,赔偿其违约金2040元外,对其他损失要求,原告没有某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虚假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某丙于2005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714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张春英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