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16时许,吸毒人员钟×打电话给被告人凡某,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凡某表示同意。稍后,两人同时来到在涟钢大市场光华宾馆附近一小巷内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凡某身上缴获二小包白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共计0.203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钟×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贩某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