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以5200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杨利辉手中购买生猪四头。经查,该生猪系河南省栾川县X镇X村璩XX的被盗赃物,于2008年10月24日晚被杨利辉、强某某、赵某某等人盗走。经鉴定,该四头猪价值85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强XX、璩XX等证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赵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