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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X号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大鹏,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己,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某丙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9)连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连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季某丙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季某丙与被告季某戊系同同胞姐弟。原告季某丙于1988年4月20日以抓阄的方式取得了(略)南山果园老虎洞北坡30棵核桃树的承包经营权,因其当时无力经营,与其父季某口头协商后,将该宗果园交由其父经营管理。自此,该宗果园一直由季某经营管理,果园的收益归季某所有,相关农业税等亦由季某缴纳。1992年,原告季某丙曾对该宗果园的经营权向季某自己主张某己利,但未果。此后,该宗果园仍由季某经营管理。2008年12月29日,季某将该宗果园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王某,转包期限为九年,转包金额为x.00元,被告(略)民委员会在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因季某不会写字,季某委托其子季某戊在转包协议上签字。事后,被告季某戊将该笔转包费x.00元全部交给季某。另查明,原告季某丙父亲季某于2009年8月17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该宗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在1988年确为原告季某丙以抓阄形式取得,但此后该宗果园一直由原告季某丙的父亲季某经营管理,并由季某缴纳所有的农业税,原告季某丙从未对该宗果园进行管理经营,亦未缴纳任何税费,且早在1992年季某丙与季某双方因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后,原告季某丙对后期季某继续经营管理该宗果园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季某丙是否对该宗果园享有经营管理权应以季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非以季某戊为被告。另2008年12月29日,季某在场的情况下,因其本人不会写字,被告季某戊代季某在转包协议书上签字,事后季某戊将转包款全额交给季某。由此可以认定季某戊的行为是代理其父亲季某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季某丙承担。

宣判后,季某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承包经营权,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作出判决予以确认。第二,将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是法律规定。第三,季某戊应该列为本案被告,因为与第三人签订转包协议是以季某戊的名义不是季某。第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规定若干意见,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的底帐,写的非常清楚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季某丙。关于季某交税问题,根据我国农业现状,因为始终由季某经营,季某交税也是应该的,但是以此改变上诉人无承包经营关系无法律依据。1992年发生纠纷证明原告仍然在想主张某己包经营权,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实际没有否认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否则怎么能调解呢。根据以上事实,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某己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季某戊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第一,本案争议的南山果园是由季某经营管理,并且季某交付的相关税费,上诉人主张某己果园经营权是与季某发生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果园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应以季某为被告,并且在判决中予以明示,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该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2、一审法院判决季某戊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果园是由季某进行的转包,而非是季某戊,当时是因为季某不会写字而让他的儿子季某戊代为在转包合同上签字,并且转包的所有的款项都交给了季某夫妇,季某戊的行为是代理其父亲季某所实施的行为。那么季某戊的代理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季某戊作为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被代理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季某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季某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对季某戊的无理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塔山乡X村委会于1988年南山果园进行对外发包,第二村X组剩余一片果园,以抓阄进行处理,在抓阄过程中据片长到村上汇报,季某丙没有经营能力,委托其父亲季某经营,经营21年后转包给其他人。在经营过程中所有的费用由季某承担,我个人认为季某丙虽然抓阄是她抓的,但是和村上没有发包合同,没有形成承包关系,村上认为属于季某丙放弃,转为季某。季某转包时不会写字,委托季某戊签字,当时手续是这么形成的。

第三人陈述称:季某是果园的实际承包经营人,第三人与其签订协议,经村委会盖章确认,转让协议签订时季某因不会写字,委托其儿子季某戊代写,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该宗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季某丙还是属于其父亲季某。1988年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发包时,确为上诉人季某丙以抓阄形式取得该宗果园的经营权,但由于上诉人季某丙本人无力经营,为此该宗果园一直由上诉人季某丙的父亲季某经营管理,并由季某向被上诉人村委会缴纳所有的农业税等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接受认可,上诉人季某丙从未对该宗果园进行经营管理,亦未缴纳任何费用。因此,是季某与被上诉人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1992年上诉人季某丙与季某双方曾经因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发生过纠纷,但未果。该宗果园仍由季某经营管理,至此上诉人季某丙对季某继续经营管理该宗果园至2008年12月29日的16年时间里,从未向季某主张某己该项权利亦未向被上诉人村委会主动缴纳过相应的费用,故应视为上诉人季某丙对该宗果园的经营管理权予以放弃。

2008年12月29日,季某经被上诉人(发包人)村委会同意将该宗果园转包给本案第三人王某时季某本人及被上诉人村委会均在场,因季某本人不会写字,由被上诉人季某戊(季某子)代其在转包协议书上签字,并将转包款全额交给季某。为此,被上诉人季某戊的行为是代理其父亲季某签订转包协议的行为与上诉人季某丙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王某依据转包协议取得的该宗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并得到被上诉人村委会的盖章认可,属于合法有偿取得,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季某丙利益行为。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季某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季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己林

审判员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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