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邓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邓某乙多次到卢某处买煤,先后共下欠卢某煤款30,000余元,后经卢某催讨,邓某乙支付部分煤款后下欠卢某煤款30,000元。2009年11月29日,邓某乙向卢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卢某煤款叁万元整,限于2010年6月底还清”,邓某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年底还清所有欠款,担保人邓某甲”,但落款未注明日期。卢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某乙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由邓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某某军购买卢某煤炭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2010年6月底支付卢某货款30,000元。对此,卢某与邓某甲均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是卢某要求邓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某甲认为其担保期限已过法定担保期限,邓某甲的担保责任已被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该案邓某甲在保证方式上与卢某无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邓某甲的保证方式则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是邓某甲在作出担保时只是注明“年底还清所有欠款”,其内容约定不明,那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卢某与邓某乙之间的主债务约定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底,那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为2012年6月底,邓某甲主张保证期限已过从而担保责任解除的辩论意见与法相悖。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邓某乙在10日内支付卢某货款30,000元,由邓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邓某乙、邓某甲共同承担。”
邓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卢某答辩称:本人一直在向邓某甲主张还钱,邓某甲也保证会还,但却一直未还,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邓某乙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邓某甲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邓某甲对邓某乙履行债务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的期间约定不明确,故邓某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卢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2010年6月底起六个月内要求邓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卢某在2011年11月14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邓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邓某甲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邓某甲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某甲上诉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邓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卢某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卢某要求上诉人邓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825元,由被上诉人邓某乙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卢某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