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甲,湖北省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乙,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帖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白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甲,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白某、陶某某经预谋,有陶某某寻找废钢铁并卖给白某所在的湖北兴业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郑某分公司,白某利用其担任上述分公司业务科长并管理磅房的职务便利修改进货磅单和质检单,使磅单、质检单上的废铁毛重增加,陶某某拿着已修改的进货单和质检单去该公司财务部门结账领款,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自2010年1月份至6月份,白、陶某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该分公司货款21次,非法占有该公司货款共计x元。2010年6月10日,白某到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并供述了陶某某在郑某市的暂住地点。当日,公安人员在白某的协助下将陶某某在其暂住地点抓获。白某将其分得的全部赃款x元退回被害单位,陶某某退回部分赃款x元,被害单位称被告人白某在单位平时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劳动合同、明细账及结算单据、到案经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申明、质量检验、卸车通知单、员工工资表、员工档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申请书、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证明、谅解书、证人李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陶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白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白某均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关于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陶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知道其犯罪事实败露后只是没有逃跑,但其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告人白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里应外合,均系积极主动参与,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之别,故对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对被告人陶某某、白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白某犯罪后将其所得全部赃款退回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建议对白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陶某某将部分赃款退回被害单位,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称陶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的意见及被告人白某辩护人称白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全部退赃,可以对其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