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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54年5月29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宏,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1961年5月12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47年9月28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1974年10月30日出某,汉族,葫芦岛市船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卢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均为龙港区X村民,2006年被告同意将位于茨山村东岗子约八亩承包田给原告耕种,原告在该地块上栽种梨树2000棵,但关于收益如何分配未有明确约定,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该地果树,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09年被告在该地块又种植云杉,原告知悉后未提出某对。2006年该地块被部分征用,政府对征收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7,000.00元,原告分得5,000.00元,2009年该地块又有部分被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104,040.00元,原告分得13,000.00元,原告对此方案一致表示不同意。2010年该地块剩余3,316平方米全部被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平米为109.29元,共计为362,400.00元,该笔补偿款全部由被告领取,该地块三次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总计为473,440.00元。

另查明,政府征收该块地的工程为龙港区X村改造工程,该工程测绘图中表明被告王某甲被征收的位于东岗子3,316平方米承包田上为梨树、杏某、云杉混种。《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及《茨山河改造土地附着物补偿方案》中规定,龙港区X村该被征收土地为一类土地,最低征地标准为每亩7万元,第三次实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论地上种何种植物均按每平方米109.29元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等形式流转。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同意其姐姐即原告王某丙在其承包的位于龙港区东岗子土地栽种果树,该行为即为转包,原告因转包取得该地经营与收益的权利,双方未明确约定该地收益的情况下,因经营或者补偿该地的一部分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00.00元,被告主动分给原告5,000.00元,该次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已分割完毕,且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对该部分重新分割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09年被告在该地上种植云杉,为了将来征收该地块时获得更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未表示反对,因此,原、被告以事实行为在共同经营、管理该地块,同时又未明确约定收益的分配方式,因此,2009年、2010年政府征用该地块后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计466,44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原、被告双方对收益无约定,又不能确定各自的出某份额,原、被告又系姐弟关系,因此,依照公平原则对该补偿款应予以平均分割为宜,关于被告主张该地共三十条垄,原告只种了九条垄,其余二十一条垄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但实际上原告所种果树已遍布争议全部地块,被告所种云杉是在原告所栽种的树木基础上套种,第三次征地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是不论地上种植何种植物均按梨树的补偿标准及种植面积计算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33,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469.00元,被告承担4,581.0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种植的果树是梨树,且只栽种了9条垄,不包括此承包地上梨树和梨树之间云杉树,政府补偿是按照云杉树进行补偿的,不是按梨树补偿的,原审法院对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平均分割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同意被上诉人王某丙在其所承包土地上栽种果树,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因该块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双方对承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如何分割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某、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该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附属物所有人所有。关于上诉人提出某上诉人种植的果树是梨树,且只栽种了9条垄,不包括此承包地上梨树和梨树之间云杉树,政府补偿是按照云杉树进行补偿的,不是按梨树补偿的,原审法院对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平均分割不当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该承包地中栽种云杉,被上诉人在该承包地栽种果树,被上诉人所栽种的梨树遍布整个承包地,不能划分双方具体耕种面积是多少,且政府征地补偿是按照云杉、果树混种给予补偿的,上诉人的主张按种植面积和云杉树补偿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土地使用权流转后收益分配未有明确约定,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共同经营、管理该地块,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双方为姐弟关系,对该承包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进行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对第二次补偿款分割方案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已经产生了纠纷,原审法院将第二次、第三次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一并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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