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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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46岁,汉族,无业,住(略)—X号楼。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常润军,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某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要求被告人孙某因其行为致被害人李金某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薇、检察员隋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纪某某、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11月2日19时许,在葫芦岛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左门,因怀疑被害人李金某与其恋爱期间有其他男友而用白某、啤酒瓶及菜刀砍某李头部,致李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被他人用钝、锐性致伤物多次击砍某部、颈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xxx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足迹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凶器菜刀、白某、啤酒瓶、衣物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案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因其处理李金某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孙某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金某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孙某李在交往过程中,遭到李母亲的反对,孙某生报复之念。2010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一根实心白某及一把折叠刀从龙港区X村家中来到连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李金某,见李家无人,孙某在该楼附近等候。18时许孙某到李金某电话后,再次来到李的家中,质问李为什么手机总关机,二人在交谈中孙某发现李的手机中存有叫“老公”字样的手机号,便怀疑李和其他男人相处,与李发生争吵,孙某生杀人恶念,趁李穿袜子不备之际,持白某照李的脸部、头部猛击数下,将李打倒在地,李见状向孙某饶,孙某听,从李家餐桌上拿两个空啤酒瓶照李的头部猛砸数下后,唯恐李不死,又从李家菜板上拿菜刀照李的头部、项部猛砍某刀,致李当场死亡。后孙某想加害李的母亲,遂将李的尸体拖到李的卧室隐藏,用鞋带把李的弟弟xxx手、脚捆绑后,等待李的母亲金某回家未果。孙某当晚20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李金某被他人用钝、锐性致伤物多次击、砍某部、项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造成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供述:我和李金某识二年多了,李金某母亲不同意我和李金某对象,我就想把李金某母亲杀了。2010年11月2日9时许,我拿大红牛仔包,携带一根白某的棒子和一把长20厘米的黑色铁的折叠刀,来到李金某,但李金某没有人,我就在附近一直等到下午4点多,18时许李金某我打电话后,我就携带包又去了李金某,在客厅问李金某什么手机总关机,李说和老板出差了,交谈到大约19时许,李金某弟弟回到家中,这时我翻看了李金某手机,发现手机里面存有一个叫“老公”的手机号,问李李不承认,说话难听,李穿裤子、袜子要出去,我很生气,李在穿一只袜子时,我拿白某棒子照李头部打了2、3下,把李打倒在地上,李捂着头说老公她错了,我说已经晚了,拿钢棒又照李头部打了4、5下,李金某救命,我从桌子上拿两个空酒瓶照李的头部砸,瓶碎后,我又从菜板上拿菜刀照李的头部砍某7、8下,把李砍某了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孙某供述:我把李金某死后,就把李的尸体拖到了李金某卧室地上,在卫生间取了一把扫帚,把啤酒瓶子碎片都扫进李的卧室,后发现我右手的无名指和中指受伤了,血都滴在地上了,把手洗了一下,拿抹布把客厅地上的血擦了擦,用卫生纸把手包上,从包里把折叠刀取了出来,在阳台一双鞋上解下两个鞋带,把折叠刀扔在这个卧室柜子夹缝里面,来到xxx的卧室,把xxx的手和脚绑了起来,完后坐在客厅等李的母亲回来把她杀了,李的母亲一直未回来,我就放弃了这个念头,我在李金某卧室把她家的钥匙和李的粉红色诺基亚手机拿走了,把xxx手脚的鞋带解了下来。我就用我的手机((略))向公安机关报案了的事实经过。3、证人xxx证实:孙某身上有纹身我妈说孙某是正经人,不同意她俩处对象,我姐不和孙某处对象了,孙某才杀的我姐姐。2010年11月2日17时我妈接我回家,我姐不在家,18时我下楼去玩,我妈去打麻将,19时许我到家时,见孙某和我姐在家,她俩聊天,我看电视,就听孙某问我姐姐,那咱们以后还处不处了,我姐说不处了,我姐要穿衣服要出去,孙某让,我姐穿好裤子和一只袜子,在穿另一只袜子时,孙某我家客厅茶几上拿起铁棍冲上去照我姐脸上砸了一下,把我姐砸倒了,我姐双手抱头说:老公我错了,孙某说话,用铁棍一直砸我姐头部7、8下,头部有血,满地都是血,孙某厨房拿二个空啤酒瓶回来照我姐的头部砸了二下,啤酒瓶都碎了,完后用碎的啤酒瓶照我姐头部扎了一下,这时我姐还有气呢,孙某厨房拿一把菜刀回来用刀背冲我姐头部凿了2、3下,我姐就说不出话了,这时孙某厕所将铁棍、菜刀上的血都清洗了,把铁棍和菜刀放在茶几上后,孙某我姐的脚把我姐拽到她的卧室里了,拿抹布把床边和地上的血擦了擦,对我说,他不伤害我,把我手脚绑起来让我躺在床上,过了几分钟孙某又把我手脚解开了,之后,给警察打的电话,不一会警察来了,把孙某走了的事实经过。4、证人xxx证实:我女儿李金某孙某处对象我不同意,案发当天我把我儿子接回家后,吃完饭,18时下楼玩麻将去了。5、证人xxx证实:2010年11月2日9时许,李金某买狗,我开车带李去兴城东辛庄买狗,18时许我把李金某她家楼下,分开后19时我用我的手机给李金某过短信,李金某我老公,都是开玩笑的话的事实经过。6、《尸检鉴定书》证实:李金某被他人用钝、锐性致伤物多次击、砍某、项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菜刀的刀身和刀柄、卫生间纸篓内卫生巾、卫生间塑料筐架上的卫生纸、南侧西屋窗台上血迹、地面血迹、帽子、鞋带均检出人血,血痕迹为孙某所留。现场提取的白某棒、东北角住室内啤酒瓶碎片、客厅茶几、客厅东墙角喷溅血迹三处、尸体一血迹、孙某上衣右兜口处、孙某上衣右袖处、孙某牛仔裤右膝部、牛仔裤左大腿处、折叠刀刀身上均检出人血为李金某留。现场提取的折叠刀的刀柄、孙某的右鞋尖、右鞋外侧面均检出混合型人血,经15个STR分型包含孙某、李金某基因型,为孙某与李金某留。8、《物证足迹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足迹与孙某所穿的胶底休闲布鞋鞋底花纹种类、大小一致。9、《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辨认情况相一致。10、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菜刀、白某、折叠刀、帽子、双胶底布鞋、皮包、鞋带、孙某所穿衣服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菜刀、白某棒及所穿衣物。11、公安机关案后提取的通讯录证实:案发当天孙某和李金某话时间记录。12、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证实。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民事赔偿证据。

上述证据,皆系控方举证,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持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经查,上述投案自首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辩护人之意见,应予支持。但是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予严惩,论罪被告人孙某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作案凶器菜刀一把、白某棒一根、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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