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某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要某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租赁保证金(租房押金)。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于抵扣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原告)。同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用。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终止三日之内)在2010年8月1日将房屋归还。被告表示会尽快将保证金直接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号。黄某某物业告知原告需承担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用共计为589.6元。之后,被告未将保证金退还到原告银行帐户。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未给予答复。被告之子来电话称房屋很多项损坏需要某理,租赁保证金需用于修理损坏处。因该房屋在原告租赁前一直出租给他人居住,而其列出的需修缮事项有些系原告入住之前已经破损,有些属于正常折旧,修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在原告居住期间,其中有多项设施产生故障,原告要某被告修理,被告经常不予修理。后经与中介机构联系双方调解,亦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某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租房押金5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共计441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保证金所支付的通讯费、交通费、诉讼费以及误工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2010年10月28日之前返还原告要某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91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要某承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