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略)文山州市富宁县X乡X村龙棒组,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略)文山州市富宁县X乡X村下寨组,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和李某胜(另案处理)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火车站对面的福地花园H栋楼下,三人合力将张明志停放在住处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55元两轮摩托车盗走。
另查明,两被告人作案后于10月12日将赃物车开往南宁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两被告人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明志的陈述,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交、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在案件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