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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复议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密市工商局)因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2008)郑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新密市工商局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新密市工商局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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