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XX原系大厂回族自治县电视台司机。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下班后,其来到电视台X楼东边阳面宿舍,将王某放于室内东侧写字台中间抽屉内的一个黑色包中的8600元现金盗走。后袁XX将其中的4000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其余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3600元赃款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XX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建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