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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之前吕某一家在现住房的西北角有房屋两间。1979年7月23日,漯河市衡器厂给吕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衡器厂1975年9月扩建,经厂部研究,指定支部委员关玉淼、会计赵玉林二人做刘某才及其爱人吕某的思想工作,将该同志的住房两间及其附属建筑转给衡器厂扩建使用,该同志全家搬入戏楼东街X号厂内房屋三间居住,房产归刘某才同志。从此吕某全家在此居住至今。2007年8月刘某在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资产挂牌出让活动中,以100.6万元的价位竞得了位于源汇区X街(包括吕某房产在内)的2007-X号土地的国有使用权(面积2094.4平方米)和建筑面积4505.16平方米的混合住宅用地一处。2008年3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漯河市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漯河市房管局将原登记在漯河市鞋业集某名下的上述房产(证号漯更子第x号)过户到刘某名下。同年3月24日和4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吕某认可其现在居住的房屋未进行房改,该房屋系公房。吕某现居住的房屋被登记在原所有权人为漯河市鞋业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漯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二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漯河市房管局将登记在漯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房产过户给刘某。该房屋吕某一直居住拒不搬出,刘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吕某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刘某所有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吕某以不服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到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3月13日,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吕某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与法无据,裁定驳回了吕某的起诉。吕某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中刘某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吕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占有刘某的房屋,其应当返还刘某的房屋,所以刘某要求吕某停止侵权,搬出其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某如果认为清算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经审理已经查明,该争议房产于1975年由当时的衡器厂置换给了上诉人,并于1979年出具证明一份,说明了换房经过,明确房产归上诉人的丈夫刘某才所有。然最终却将该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拥有该房产产权并一直居住至今这一事实没有认定。2、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取得该处房产是在1975年,根据当时的政策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上诉人,只是局限于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未能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能简单的以现在的法律规定解决十年前的问题。原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117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某二审中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是被上诉人合法取得,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因此刘某当然享有诉争房产及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2、上诉人称该房产于1975年置换所得并于1979年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是换房所得,这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某另提供2007—X号挂牌资料一份、竞买资格确认书一份、成交确认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取得诉争房产系合法取得、善意取得。吕某质证称对这几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对拍卖不知情,挂牌资料中明确载明有意购买者自行到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在竞买时应到现场勘查实际情况,并了解上诉人在此居住的情况,且该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也说明原审事实不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归上诉人吕某所有还是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证制度。”《中华人民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房产系刘某通过拍卖程序竞得,且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和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为刘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已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刘某现在系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审判决吕某返还刘某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吕某与清算组等的纠纷,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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