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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汉族,26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沈某,男,4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男,4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人沈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沈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沈某、牛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8日16时许,冯玉庆(已判刑)在郑州市X村内得知其母亲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沈某、牛某在沙口村X号过道内,对王×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牛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判令被告人牛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牛某辩解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也不应该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16时许,冯玉庆(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郑州市X村内得知其母亲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沈某、牛某在沙口村X号过道内,对王×进行殴打,后王×回到家中拿了二把杀猪刀去找冯玉庆,冯玉庆和沈某、牛某抢过刀后又将王×拉到胡同里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王×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王×所受损程度已构成重伤。王×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受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人沈某亲属已赔偿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一女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一子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1月28日下午,其与冯玉庆母亲发生纠纷,后冯玉庆伙同沈某、牛某找到其住处将其驾到沙口村X号的胡同内将其殴打。回到租房处后其发现口袋里的手机及3300余元现金不见了,于是顺手掂了两把刀去找冯玉庆,冯玉庆、沈某、牛某抢过刀后又将其拉到胡同里殴打。后感觉疼痛难忍拨打120,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并于第二天做了脾摘除手术。

2.证人伍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下午,其走到离沙口村X米路X胡同时发现很多人围观,其看到三名男青年对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拳打脚踢,一直把被打男子打的叫不出声在地上躺着滚动,三名男子接着用脚在被打男子身上乱踢。证人高××、郑××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证人蔺某证言:2009年1月28日下午2点多,其与蔡新房去沙口村找李××。回来路上走到沙口村X村口时看到一男青年蹲在X号过道里,手捂着肚子,嘴里流着血,脸被打肿了,旁边三名男子对该青年拳打脚踢,男青年一直没还手。以上事实有证人蔡××证言予以证实。

4.王×、高××、吴××、郑××的辨认笔录证实,沈某、牛某就是2009年1月28日16时许在金水区X村口X号住宅过道内殴打王某乙人。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

6.被告人沈某供述,2009年大年初三下午三、四点钟,冯玉庆打电话说有事让其到他家,其到后得知有个年轻人(被害人王×)与其母亲发生纠纷了,冯玉庆和其把王×从家中带到冯玉庆家门口,让王×给他母亲道歉,王某乙道歉后走了,后王×拿了二把杀猪刀又回来了,冯玉庆和其把王×打倒在地并用脚朝他身上跺。

7.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在卷证实了王×被扶养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牛某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伍某、蔺某、高××、郑××证实被告人牛某等三人在沙口村X号的过道里殴打被害人王某乙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牛某就是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其中一人,被害人王×对该情节也予以陈述。故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王某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沈某、牛某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牛某赔偿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该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时应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扶养人抚养费人民币七万五千八百六十六元的90%,共计六万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扣除沈某已赔偿的人民币三万元,剩余三万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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