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1962年生。
被告美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郏某某,美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书田,美科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美科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美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桂菊及其代理人寇某某,被告美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告购买新天地数码A座一层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0.7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778.87元,总金额x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新天地开发商为推销商铺,对购买商铺者可实行租金托管。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金托管协议》。根据托管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标准为:第一年年租金为甲方已支付房款的7%;第二年为9%;第三年为11%。委托期限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托管期间,被告基本能按时按标准支付资金。
2009年7月,托管将期满。原告主动找被告询问期满后商铺如何处置。被告工作人员称,如想继续托管可续签托管协议,目前形势不好,每平方米托管价30元左右,不想托管商铺可退还本人。原告考虑租金太低,算一算贷款利息,每月还要赔钱,不同意托管。并明确告诉托管期满后,不再托管,自己使用。在2009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还商铺的有关事宜。被告称,这是我们的事,到时候商铺还给你就行了,现在时间还早,到9月底不耽误。
2009年9月下旬,原告积极寻找商机,待托管期满后自己经营使用,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漯河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耗材购销合同》。2009年下旬,原告发现原租赁商铺的商户已换人。经询问,现商户称,他们已与新天地委托商户曹贵川签订了协议,该商铺可租赁到2011年4月。经询问曹贵川,曹称,被告与他本人签订有《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原告找被告质询原因,被告的工作人员相互推诿。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商铺出租与他人收取租金并不给原告分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交还商铺的每月租金3508.5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因违约不按时交还原告商铺,给原告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损失和精神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商铺。
被告美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按每月3508.50元支付租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是到2009年9月30日,托管到期后是按现在商铺的实际价格支付租金,被告分两次返还租金到2010年6月底,共计x多元。2、关于原告要求的x元经济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3、精神损失费应在人身侵权案件中才可以要求支付,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退还商铺,存在履行不能的行为,因该商铺在托管期内,被告已将其出租。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吴某某与漯河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吴某某以x元购买美盛公司开发的数码广场A幢一单元X-AX号房。2006年10月1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美科公司签订租金托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吴某某,乙方美科公司。第一条委托事项(一)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理本合同项下甲方享有所有权的商铺招租事宜;(二)甲方同意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事宜。第二条委托期限:本合同委托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第三条委托租赁标的物:委托租赁标的物为漯河新天地数码A座一层AX号的商铺。第三条租金与租金支付:1、乙方自主确定对外租金标准,甲方不得干预。2、乙方支付甲方租金的租金标准为,第一年年租金为甲方已支付房款的7%;第二年年租金为甲方已支付购房款的9%;第三年年租金为甲方已支付购房款的11%。以上乙方支付租金包括应当由甲方缴纳的各项税费,甲方同意由乙方代扣代缴。3、乙方支付租金起始日自甲方接受房屋后的当月起,最后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4、乙方应当在每月底前将租金足额支付给乙方,不得擅自截留、占用或挪用。5、甲方在接受租金时必须向乙方提供银行账号和发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租金迟延支付,乙方不承担责任。租金托管协议书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等内容。租金托管协议书签订后,且在托管期限内,被告美科公司按租金托管协议的约定将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吴某某。2008年5月1日被告美科公司与曹贵川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原告吴某某所有的商铺租赁给了曹贵川,该合同约定商铺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0元,共计x元,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美科公司签订租金托管协议书到期后的租金被告美科公司按每月每平方30元,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转给原告吴某某租金3633元(2009年10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30日转给原告吴某某租金7349元(2010年1月1日-2010年6月30日),两次共计转给原告吴某某租金x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美科公司签订的租金托管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9月30日,到期日后的租金被告美科公司是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支付,原告吴某某以被告美科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支付租金太低,不足以支付按揭贷款的利息,要求在合同到期日收回房屋后从事商业经营,并于2009年8月27日与漯河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办公耗材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一、吴某某向漯河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类型、型号及金额(详见耗材报价单),共计金额x元。二、支付方式:1、吴某某向漯河市天地有限广告公司交付x元预定金,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如退货违约,应向漯河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交纳x元违约金。2、漯河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负责将报价单所列货物于2009年9月27日前送至漯河市新天地数码A座一层AX号商铺。验收后,吴某某以现金方式向漯河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吴某某交付给漯河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交付订金x元,漯河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收款后给原告吴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漯河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货时,因被告美科公司在合同到期日未能将原告吴某某托管租赁的房屋按期返还给原告吴某某,造成原告吴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货,导致原告吴某某违约,预交的x元预定金漯河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按原告吴某某违约不予退还。原告吴某某以被告美科公司未经原告吴某某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商铺转让与他人收取租金严重侵犯了原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吴某某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物质上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美科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某2009年10月以后至交还商铺每月3508.5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美科公司违约不按时交还商铺给其造成的x元经济损失;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美科公司返还原告吴某某的商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x元购买美盛公司开发的数码广场A座一层AX号商铺,有美盛公司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漯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公司代开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美科公司签订的租金托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租金托管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根据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美科公司签订的租金托管协议书,在租金托管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金托管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美科公司仍应按租金托管协议约定的第三年11%的比率支付租金,即按已付购房款x元的11%支付租金,每年租金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美科公司已支付房租x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美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吴某某租金x元(该租金系2009年10月1日-2010年9月30日)。2009年9月30日租金托管协议到期,原告吴某某欲收回房屋自用。原告吴某某在租金托管协议到期前于2009年8月27日与漯河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办公耗材购销合同,并交纳订金x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美科公司在租金托管协议到期日没有将原告吴某某托管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吴某某,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美科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吴某某与漯河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交付的订金x元也已作为违约金而无法收回,由此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x元损失,被告美科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美科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5000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美科公司退还商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美科公司在租金托管协议期限内于2008年5月1日已将原告吴某某托管的商铺出租给他人,退还商铺将会使被告美科公司与他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且损害他人的利益,也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吴某某请求退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商铺托管租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010年10月1日以后的商铺托管租金及利息另行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