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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发回湘乡X乡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曾向吸毒人员谭某、何某乙、刘某丙等人多次贩某毒品,具体事实如下:①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湘乡市北门口天桥下贩某毒品海洛因给谭某二次。②2008年至2009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何某乙、刘某丙。③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湘乡市农贸市场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何某乙。④2009年10月25日,湘乡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时从其包里缴获3个小纸包和1个塑料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向多人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的发案过程很不自然,其实质是何某乙等人对上诉人刘某甲有组织、有预谋的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诬告陷害案;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贩某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刘某甲无罪。其辩护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①2008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湘乡市北门口天桥下贩某毒品海洛因给谭某二次。②2008年至2009年10月,上诉人刘某甲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何某乙、刘某丙。③2009年10月25日,上诉人刘某甲在湘乡市农贸市场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何某乙。④2009年10月25日,湘乡市公安局抓获上诉人刘某甲时从其包里缴获3个小纸包(净重0.887克)和1个塑料小包(净重0.881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9月16-17日期间,从刘某甲手上购买了二次毒品海洛因,一次是800元,一次是400元,两次都是在湘乡市北门口天桥下面交易的。

②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在刘某甲手里进过10大包白粉,一个大包重约1克,每包850元。

③证人何某丁证言。证实他认识刘某甲有一年多时间了,他从刘某甲手中平均每天购买海洛因约一克,每克约800元,这一年中他所吸食的海洛因都是从刘某甲手中购买的。

④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因贩某毒品给何某乙短斤少两引起何某乙不满从而导致案发的事实。

⑤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甲有使用号码(略)和湘x轿车与人联系的事实。

⑥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湘乡市公安局抓获上诉人刘某甲时从其包里缴获3个小纸包(净重0.887克)和1个塑料小包(净重0.881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⑦通话详单。证实上诉人刘某甲曾用电话(略)与何某乙使用的(略)联系密切的事实。

⑧何某乙、谭某、刘某丙对上诉人刘某甲的辨认照片。证实上诉人刘某甲是贩某毒品给何某乙和谭某某人。

⑨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的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⑩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均否认自己贩某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向多人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上诉人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及辩护人周某某辩护提出“本案的发案过程很不自然,其实质是何某乙等人对上诉人刘某甲有组织、有预谋的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诬告陷害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贩某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刘某甲无罪”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贩某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其要求二审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交纳了部分罚金,对其量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6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乙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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