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5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谭某甲在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蒙某某位于本县X镇X村大竹组大竹屋背、油麻山(地名)的杉树、松树125株,共计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30.9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谭某乙、蒙某某、潘某某、邓某某、韦某、谭某乙的证言,林木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德超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红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