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化名冯X、惠佳俊),男,46岁。
被告人冉某(化名林X),女,47岁。
辩护人王某乙、陈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化名韩X),男,42岁。
上述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冉某、王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石某、冉某、王某丙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某、冉某、王某丙与徐某、邓某、洪杰(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虚构“河南鑫洋进出口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交易信息,欺骗美国USF(x)公司社长x(韩某美国人,美国名字:x)、韩某KCIT公司社长x、中介人芮某来郑州,并由被告人石某假冒公司总经理冯涛,王某丙假冒公司经理韩某,邓某假冒市场部经理邓某,洪杰假冒财务部副部长,徐某假冒农业部部长李××,与被害人x签订白糖进口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人石某、冉某、王某丙等人于2011年5月24日晚上,在郑州市X区X路合记烩面饭店邀请x、x芮××吃饭庆祝。在吃饭的过程中,由被告人石某假冒公司老总冯涛,冉某假冒公司财务总监林大姐,王某丙假冒公司经理韩某,以需要给银行领导送礼为由,让被害人x等人购买价值4万余元的黄金饰品,因被害人信用卡额度不足未购买,后又让被害人x购买价值人民币6953元的黄金手镯一个送给被告人冉某。后被告人石某、冉某、王某丙等人既不履行合同,也中断了与被害人的所有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冉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的报案材料,证人芮某、邓某、徐某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购买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冉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导致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冉某、王某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冉某、王某丙诈骗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53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石某、冉某、王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冉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石某、冉某、王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953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