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路X号X房间牛XX租住的房屋内趁牛XX睡着之际,用指甲剪将牛XX脖子上系金牌的黑线剪断,将金牌盗走,该金牌重9.85克,2011年9月26日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英特纳牌黄金吊坠价值4383元。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19日到站街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牛XX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的亲属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