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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甲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甲XX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甲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甲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5日10时0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安东街x-大安街路X号灯杆东18米处由东南向西北倒车时,与沿大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略),发生住院医疗费2859.27元,门诊检查费914.6元,上述共计3773.87元,其中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共同支付1864.6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伤情经该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左枕顶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3.87元、误工费5520元、护某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停车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23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x.87元。对于上述损失,要求被告甲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按90%的比例共同赔偿。关于被告甲XX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原告马某的调查表中记载马某无正式单位的内容,因当时正值麦收期间,原告请假在家农忙,故原告父亲马某在调查中陈述原告没有上班,但并非原告没有工作单位。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者,我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于原告诉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停车费、电动车损失费无异议。对于原告诉某的误工费和手机损失,我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系肇事车辆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者,被告刘某是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该肇事车辆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甲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诉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停车费、电动车损失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诉某的误工费和手机损失,我亦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我和被告刘某一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4.6元。

被告甲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我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停车费、电动车损失费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人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与原告父亲马某核实,其称原告马某无工作单位,故我公司不同意按其提交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诉某的手机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手机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手机,且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没有关于手机的财产损失记录,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0时0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安东街x-大安街路X号灯杆东18米处由东南向西北倒车时,与沿大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略),发生住院医疗费2859.27元,门诊检查费914.6元,上述共计3773.87元,其中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共同支付1864.6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伤情经该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左枕顶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事发当日,被告甲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原告马某的基本情况向原告父亲马某了解,调查表中记录伤者马某的工作单位的一栏中填写为“无”。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事故车停车场停放,发生停车费400元。该电动自行车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厂价鉴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评估电动车损失为230元。原告柯于2010年2月17日在大厂雪瑞通讯器材商店购买诺基亚E63手机一部。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进行护某。

另查明,原告马某,男,农业户口,系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安达清真肉联厂职工,日平均收入为80元。

又查明,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刘某,被告刘某于2009年8月30日从刘某手中购买该车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刘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雇佣活动中。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甲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住院病档、用药清单、门诊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安达清真肉联厂为原告马某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3月-5月份的三个月工资表、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厂价鉴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停车费票据和被告刘某提交的马某收取1864.6元的收条复印件、刘某与刘某东于2009年8月30日买卖冀x号厢式货车的复印件和被告甲XX公司提交的人伤案件信息表一张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马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刘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的马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在主观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加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故所造成的侵权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刘某承担,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XX公司作为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马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刘某依法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诉某的医疗费37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停车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23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甲XX公司提出原告马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无工作单位的主张,其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对原告父亲进行的调查,并未直接对原告马某进行调查,且原告马某已提交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安达清真肉联厂出具的证明及发生交通事故前3月至5月份的工资表,均能证实原告马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所从事的工作,故对于被告甲XX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休息的相关内容,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69天,结合原告马某日收入情况,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520元。关于原告诉某的手机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手机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此项诉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医疗费37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520元、护某306元、电动车损失230元,上述合计x.87元。

二、对于原告马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停车费400元,按80%的赔偿比例计算,由被告刘某赔偿320元。被告刘某已为原告马某垫付医疗费1864.6元,两者相抵,原告马某返还给被告刘某1544.6元。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某负担30元,被告刘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李庆春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甘连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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