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周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0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8日被告高某某与永城市恒丰贸易公司淮海商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又于同月21日以其所租房屋加部分现金入股与我公司签订入股合同,我们合伙经营上海华联超市淮海店。2006年9月13日被告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72万元(其中包括股金49万元,一年利息6万元,补偿金17万元),我公司自营被告余下的五年房屋使用权,被告应保证我公司的正常使用,如违约应退回17万元补偿金并赔偿损失。退伙协议履行完毕后,2008年10月13日我公司与蒋X签订了专柜联营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将上海华联超市淮海店的二楼交于蒋X经营,蒋X每年交利润x元,当蒋X准备上货使用时,发现二楼已被他人强行占据,致使我公司与蒋X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退回补偿金1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双方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使用及担保部分无效;2、即使合同有效,原告是否将房屋租赁给蒋X,均不在担保范围之内;3、原告与蒋X租赁关系,晚于罗XX(侵权人)经营使用二楼场地的时间,原告如与蒋X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场地无法向蒋X交付,原告有过错;4、原告所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不存在;5、本案应追加罗XX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理由与事实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7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入股合同书一份;2、2006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一份;3、2006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4、2008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5、原告与蒋X签订的专柜联营协议一份;证明经济损失x元的存在。6、2005年8月28日淮海商厦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罗XX代表房主与王某签订协议,罗XX是房主的代理人,罗XX占有二楼房屋的行为代表房主的意志。7、照片二张,证明罗XX占有使用二楼房屋的事实。8、收据三份,证明2008年10月13日与蒋X签订联营协议的真实性及损失x元存在的客观事实。9、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说明原告向房主支付租金,原告使用淮海商厦的房屋房主是认可的。10、证人马X、杜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淮海商厦二楼自2008年10月份至今一直被他人占有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17万元是被告参与经营的经济补偿,被告保证原告的房屋正常使用不包括原告将房屋转租或与他人共同使用;2、2008年10月28日罗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淮海商厦二楼房屋被侵占的过错在原告;3、2008年10月11日和10月13日原告与蒋X签订的协议二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x元不客观,且原告与蒋X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均与被告无关;4、录音4份,证明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蒋X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5、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6、被告代理人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蒋X不愿意继续租赁淮海商厦二楼的事实;7、被告代理人对陈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6相同;8、张XX、陈XX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调查人的身份属实。
重审时,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因被告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未经出租人同意,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为应付诉讼而签订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案外人罗XX一直占用该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出具和保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崔XX知道房屋被转租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二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4、5、6、7系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认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被告所举证据证原告与蒋X是转租关系,但原告与蒋X签订的合同约定非常明确,是租赁关系,不是转租,而是一种专柜联营。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所租赁的场所被第三人侵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客观真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21日被告高某某用其所承租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X路X路交叉口的淮海商厦一、二楼房屋与原告新宇公司签订了入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超市,合伙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1日共六年,新宇公司出资51万元,高某某出资49万元,双方利润各分50%。合作一年后高某某提出退伙,2006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高某某自愿将所持股份全部退出,新宇公司一次性补偿高某某72万元(其中包括股金49万元,一年利息6万元,补偿金17万元)。新宇公司自营下余五年的房屋使用权,高某某需保证新宇公司房屋使用权正常使用,否则视为违约,高某某退回新宇公司补偿金17万元并赔偿新宇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对外双方仍称继续合作经营,每年的房租由新宇公司交付高某某,再由高某某支付给房主。高某某退伙后,新宇公司将淮海商厦二楼与案外人蒋X联营使用,当年蒋X向新宇公司交费用6万元。联营一年期满后,因嫌费用过高,蒋X终止了联营。2008年10月13日新宇公司又与蒋X签订了协议一份,将联营费用降为x元,蒋X准备上货时发现二楼经营场所被案外人罗XX占用,因要求罗XX停止侵权行为未果,新宇公司遂提起诉讼,认为高某某未能制止罗XX的侵权行为,违反了退伙协议约定未能保证新宇公司的房屋正常使用权,要求高某某退回补偿金17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淮海商厦二楼经营场所原告于2009年10月口头约定租给案外人罗XX至2010年10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侵权影响原告二楼经营场所正常使用,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主张案外人占有使用二楼经营场所代表房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金1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新宇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亚威
审判员汪蕾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