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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左某甲、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男,63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左某甲、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19时,被告左某甲无证驾驶被告左某丙所有的光阳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X乡敬庄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用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贵院调解结案,现原告就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4元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回。

被告左某甲辩称,原告2007年被碰住过,不知道撞住哪了,误工费等数额过高,前期已处理过了。

被告左某丙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伤残应按10级计算,因为耳听觉障碍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9时,在西平县X乡X路重渠乡敬庄,被告左某甲无证驾驶被告左某丙所有未挂牌照的光阳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同向步行人朱某某撞倒致伤,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朱某某的第一次医疗费用和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7日,朱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84元,住院16天,鉴定费700元。2009年9月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驻圣洁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朱某某外伤致右侧颞顶部有-10cm×12cm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某外伤致左某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09年1月19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左某丙所有未挂牌照的光阳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将行人朱某某撞倒致伤,对此事故被告左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告左某丙明知被告左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交与被告左某甲驾驶,并且该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左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x.84元;2、误工费: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11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合款2574.78元;3、护理费16天×10元/天,合款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合款240元;5、营养费41天×10元/天,合款160元;6、伤残赔偿金:鉴于原告朱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可按九级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20%,合款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被告左某甲辩称:原告2007年被碰住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左某丙辩称:耳听觉障碍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中第四伤情分析说明记载:“被鉴定人朱某某2009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临床积极行去骨瓣减压术治疗伤情稳定,现外伤后7个半月余遗留在耳听力下降。”这也就说明了原告耳听觉障碍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左某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甲、左某丙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工本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22元,由被告左某甲、左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生

陪审员陈振峰

陪审员张俊山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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