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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系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巩义市X村人,住(略)。

原告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崔某某,第三人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9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己系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26日晚,其驾驶摩托车去公司上班,21时40分左右,行驶至巩义市X区一号岗处,与张某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己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确定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职工刘某己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刘某己提交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某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某;2、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存在;3、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巩义市交警七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6日21时40分在巩义市X区一号岗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4、职工花名册,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职工;5、证人张某、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6日22时是第三人的上班时间;6、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于2011年4月26日21时40分在上班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并受伤;7、豫(巩)工伤调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某进行了调查;8、送达回执及邮政快件回执,证明被告对双方送达的法律文书符合法律程序,即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认定书有明显涂改迹象,并加盖个人印章,亦未送达对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认定结论不正确;证据4不是原告的职工花名册;证据5存在明显瑕疵,并自相矛盾,不能证明第三人是上班途中受伤;证据6是给保险公司出具的,而不是给被告的,是李某仁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私自出具的骗保证明,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经对李某仁作出开除决定;对证据7、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向被告明确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非法不予采信,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人刘某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诉称:1、第三人刘某己向被告申某工伤认定,原告接到被告的协查通知后,发现刘某己提供的主要证据巩公交[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手写涂改情况,该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原告经调查刘某己与张某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认定书与张某杰持有的认定书不一致,便向被告提供了就同一交通事故作出的两份不同的认定书,及张某杰就该认定书向公安机关信访后公安机关出示的2011年9月1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巩公交[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有误,公安机关指定交警大队七中队处理)。被告视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公安机关的证明于不顾,违反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1年8月30日下发的豫巩人社[2011]X号文件三、四、五条之规定,作出枉法认定。2、被告认定第三人2011年4月26日晚21时40分是上班途中,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27日1时至9时。被告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第三人借原告负责人在北京看病之机,通过关系找原告持有加盖公章稿纸的李某合谋为骗保所开。该证明的来源不合法,同时又不是事实,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违反2011年8月30日下发的豫人社[2011]X号文件第三、四、五条规定,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同一交通事故存在两份不同时间的认定书,认定结果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2011年9月1日巩义市公安局控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有误,巩义公安交警七中队正在处理中;3、豫人社工伤[2011]X号文件,证明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4、证人张某、武某某的证言及中孚铝业公司办公室于2012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

一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5、2012年3月6日原告作出的开除通知,证明李某仁向第三人出具假证明涉嫌诈保,原告将其开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来源不明,不能真实地反映事故发生时间,不能采信;证据2不能采信,因为信访程序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程序,亦不能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是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收到的;证据4中,中孚铝业公司是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足采信,且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1月29日以后上班时间,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真实的上下班时间;证人张某、武某某的证言相矛盾,给原告出具的证言缺乏真实性;证据5中,李某仁的身份不能确认,且是原告自己出具的通知,距离发生事故的时间长,不足采信。

第三人刘某己认为原告的证据中,证人张某、武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中孚铝业公司的下属公司,证人改变原来的证言不可信;证据5是原告在立案后出具,距离事故的发生一年之久,不足采信。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刘某己是原告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26日晚,其驾驶摩托车去公司上班,21时40分左右,行驶至巩义市X区一号岗处,与张某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己受伤。2011年7月14日,刘某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某,并提交工伤认定申某表、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证明、职工名册、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了刘某己的申某,并向原告下达了豫(巩)工伤调字[2011]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材料。被告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主要证据:职工名册、证人张某、武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6日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主要证据: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出具的证明。在调查过程中,原告虽然提出了认定书上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错误等问题,但巩义市交警七中队于2011年9月6日对认定书上发生的时间进行了确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依法下达了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刘某己所受伤害为工伤。2、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己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刘某己的工伤认定申某进行了调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3、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1)、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职权做出的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合法性无权审查。(2)、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交警七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都证实是在2011年4月26日21时40分,同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客观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巩)[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己述称:原告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己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己是原告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原告分派到中孚铝业公司电解车间工作。2011年4月26日21时4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X区一号岗处,与张某杰(巩义市X村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刘某己受伤。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己、张某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1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某,并提交工伤认定申某表、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证明、职工名册、诊断证明、证人张某、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2011年7月2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某,向原告下达了豫(巩)工伤调字[2011]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材料。2011年9月9日,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确定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职工刘某己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而申某行政复议,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第三人是原告职工,于2011年4月26日21时40分左右在巩义市X区一号岗处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提供的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此认定书是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有明显改动痕迹,即事故时间“2011”年处有改动,但经办人员已在改动处盖章确认,公安机关具体经办部门巩义市交警七中队亦出具证明证实所改动年份是事故发生的真实年份,且原告对事故发生于2011年亦是认可的,故此改动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虽然提交了未曾改动的同一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来源不明,且除了事故发生年份是2010年外,其他内容都与第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致,不能否定第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虽有异议并进行信访,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权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其它认定,亦没有其他确切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的证据巩公交认字[2011]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是成立的。

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2011年8月30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豫人社工伤[2011]X号文件第三、四、五条规定问题,首先,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某人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复制件,这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被告未调取公安部门处理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必然违反此条规定。其次,第四条规定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其三,第五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应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核,在审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发现交通警察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等法律法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及时函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交通警察存在相关的严重违法情况,被告以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对此,第三人述称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行政程序中主要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武某某、张某于2011年5月18日和23日的证言为据。其中,原告的证明虽然是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但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实了第三人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虽然原告提出是其职工李某仁和第三人合谋为骗保而开的假证明,李某仁因此已被开除,但对李某仁的开除通知是原告在诉讼中自己做出的对其有利的证据,证据本身并不能确定骗保事实成立,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此开除通知不宜作为第三人不成立工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其于2011年5月31日所出具证明的内容,该证明真实可信,予以采纳。对于证人张某、武某某的证言,两证人能够证明2011年4月26日第三人上大夜班这一基本事实,虽然对于大夜班的具体时间,二人应原告的申某出庭作证时推翻了其前所述“车间要求22时进入车间开始工作”的证词,而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中孚铝业公司办公室证明的上班时间一致,但即便如此,根据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原告这些证据并不能必然推断出第三人在巩义市X区内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基于上班的目的、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段内。况且,中孚铝业公司是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证人张某、武某某是中孚铝业公司的职工,与原告有密切关系,所作出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上述分析,第三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某后,进行审查,依法下发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辩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凤春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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