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某诉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前后共从原告处拉走钢材三批,并打下欠条三张,三张欠条共计金额为62996元。除2011年2月支付原告10000元外,下余欠款529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结清所欠原告钢材款52996元及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邓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巩义市区经销钢材,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1年3月7日,被告共赊购原告价值62996元的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三份,分别是2011年2月26日证明条二份,2011年3月7日欠条一份,条子分别载明:“证明今欠钢材款叁万柒仟捌佰捌拾叁元整(37883.00)(震动机、炉窑设备)文强11.2.X号”,“证明今欠钢材款共计贰万零叁佰伍拾伍元(20355.00)文强2011.2.X号”,“今欠25钢板x×5.1元/kg共计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邓某2011.3.X号”。以上欠款共计62996元。被告于2011年2月向原告付款10000元,下欠52996元一直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将原告的钢材提走并给原告出具三欠条,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即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钢材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2996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钢材款五万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