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京啤酒(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以下简称“燕京啤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后勤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城南东路X号。(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朱某甲)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69年1112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燕京啤酒(长沙)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于2006年到长沙市开福区裕龙湾生鲜酒楼打工,从事服务员的工作。2006年8月18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有就餐顾客需要燕京啤酒公司生产的燕京原生啤酒,朱某甲就去吧台取酒,酒水员带着朱某甲到吧台去取了一箱常温燕京原生啤酒,并搬出来放在地上,后来酒水员打开包装纸箱把啤酒往冰柜里放,同时准备到冰柜里拿6瓶冰的啤酒给朱某甲,此时在包装纸箱中的一瓶啤酒突然爆炸(该爆炸瓶号码为x,生产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溅起的一块玻璃碎片击中朱某甲左眼,朱某甲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角膜、巩膜撕裂伤(左),2、眼内容物脱失(左),3、眼睑挫裂伤(左)。入院后急诊行左眼角膜、虹膜清创缝合术,予以抗炎、止血及对症处理,治疗13天,头痛、眼痛症状持续发生,视力丧失,眼泪结构严重破坏,继发眼内感染,继发性青光眼,影响日常生活质量,眼球无保留价值,于2006年8月31日在局麻下行左眼内容物剜出羟基磷石灰义眼座植入术。2006年9月16日朱某甲病情稳定,予以出院,出院时查:左眼结膜伤口愈合良好,水肿消退,结膜囊形成良好,义眼台及义眼膜片无脱落,眼球运动可,右眼视力0.1,配镜达1.0。出院诊断:1、角膜、巩膜撕裂伤(左);2、眼内容物脱失(左);3、眼睑挫裂伤(左)。
事故发生后,酒楼方即通知燕京啤酒经销商,啤酒经销商通知燕京啤酒公司,因燕京啤酒公司与财保公司签订了产品责任保险,燕京啤酒公司随即通知财保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2006年8月21日,财保公司经办人即调查人做出理赔调查报告,对出险原因、经过及结果进行了认定,确认“朱某甲被啤酒瓶炸伤左眼属实,视力为0,可能要安装义眼。”同日,财保公司向燕京啤酒公司发出保险事故人员伤(亡)抢救治疗索赔提示函。
在朱某甲住院及出院后治疗期间,燕京啤酒公司共支付医院医疗费x.7元,残具费3090元,并支付5200元给朱某甲,该5200元均由朱某甲及朱某甲父母以出具借条的方式领取。
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甲左眼外伤被摘除,评定为五级伤残;关于后期治疗费鉴定认为:义眼片需10年左右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2500元,另外需常备抗生素眼液,每年费用为100元。
另查明,燕京啤酒公司与财保公司签订了产品责任保险,保险范围:燕京啤酒公司所生产、销售、代为销售的所有产品在运输仓、使用、销售、搬运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疾病、死亡或其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燕京啤酒公司承担的责任,当次事故赔偿最高限额10万元整。保险期限: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0日。燕京啤酒公司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燕京啤酒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就本次事故向财保公司提交了保险理赔申请和相关情况报告。财保公司至今未予理赔。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燕京啤酒(长沙)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共同赔偿朱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以上赔偿款项,由燕京啤酒(长沙)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朱某甲支付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朱某甲支付x元。
三、如燕京啤酒(长沙)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按照第二项内容履行,则朱某甲可以依据(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朱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受理费1128元,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合计1692元,由燕京啤酒(长沙)有限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念红
审判员易颖
代理审判员郭e
二O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