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0年7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某》及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到期未继续办理的情况下在娄底涟滨东街开设“跃芬诊所”行医看病。2010年4月3日、4月4日,二岁半男童即被害人刘某伟因疑似感冒发烧被其父亲刘某×带到“跃芬诊所”看病,张某将刘某伟的病情诊断为胃肠型感冒病化脓性扁桃体发炎,然后开处方为其输液治疗。4月4日,刘某伟在输液后病情加重,张某便让刘某×带刘某伟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刘某×与其姐立即将刘某伟送至娄底中心医院救治,但因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刘某伟因患重型手足口病并发脑炎、肺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娄底市医学会分析,张某及其“跃芬诊所”在为患者刘某伟诊治中存在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没有履行病情告知、没有及时诊断、没有及时转送病人的过错,与患者病情的变化、预后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刘某伟的父亲刘某×赔偿了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某刘某×、刘某、周某、苏××等人的证某、医疗技术责任分析意见书、证某、死亡通知单、诊断证某书、医疗事件调解协议书、病历记录、张某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户籍证某等相关证某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因误诊致使患者因延误治疗而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根据以上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