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百色市XX配件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百色市XX配件总公司职员,现住百色市XX配件总公司XX住宅楼X单元XXX号。
被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百色市XX配件总公司职员,现住百色市XX配件总公司XX住宅楼X单元XXX号。
原告百色市XX配件总公司与被告XXX、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远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洪科、代理审判员项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市XX配件总公司诉称,原告开办有一栋位于百色市右江区X路XX号的“XX招待所”,并有意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因被告也有意承包,2009年5月1日,原告便与被告签订了《XX招待所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每月上交5000元承包费给原告,交费时间为每月的1-3日,先交钱后用房。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数额、时间交清的,拖欠部分按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补偿原告的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招待所及相关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也接收并开展经营活动。可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却拖欠2009年11月1000元及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承包费x元共计x元至今未交纳,也没有将招待所的设备及经营权移交给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x元承包费及滞纳金,返还招待所的设备及经营权,支付经营期间的水电费71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XX招待所承包合同书》、承包人与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结算、水费电费清单、XX招待所设备清单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被告方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XXX及其丈夫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内容是事实,但从2009年5月份承包XX招待所以来,招待所受到了市X路的严重影响,经常停水、停电,门口推积泥土,高低不平,影响车辆出入不便,且经常有机器噪音骚扰,烟尘滚滚等多种因素,生意清淡,并两次报告公司领导要求减免部分承包金都未得到同意。此外,XXX已在2009年6月5日退出招待所的承包,已与他无关。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两份向原告要求减免承包金的报告及两被告自行签订的一份与XXX无关的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适当减少其承包金。原告认为被告写给原告的报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没有经原告同意,不能作为其拖欠和减少租金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写给原告的两份报告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唯被告XXX提提供的其与XXX签订的协议书,因只对两被告有效,对原告没有法律拘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XX招待所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在百色市右江区X路XX号的XX招待所,承包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月承包费为5000元,交费时间为每月的1-3日,如不按时交纳则加收拖欠部分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协商被告XXX退出承包而由被告XXX个人承包。被告X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和同年11月6日两次以招待所所在的城北二路修建城市X路影响其经营效益为由,向原告报告要求减少承包费,被告均书面答复不予同意。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尚欠原告x元承包费和715.88元水电费未付,且没有按时移交招待所的相关设备而引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XXX除有15个茶杯和4张浴巾没有返还外,其他设备已全部交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招待所承包合同书》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本应依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其交纳租金的义务,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百色城实施效大规模的城市X路改造,对被告的租赁经营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可适当减少被告的租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减少诉前协商不下,诉后不愿调解,本院依职权酌情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每月减少被告的租金1000元共计5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有上述客观原因,原告已经没有正当理由提出滞纳金的主张。由于被告尚有15个茶杯和4张浴巾没有返还原告,应当折价予以返还。尚欠715.88元水电费也应支付给原告。由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原告同意而只对两被告有效,而对原告没有法律拘束力,两被告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XXX可依其与XXX所签协议个人有能力全部履行对原告方的义务不受法律限制。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亦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XX支付原告百色市XX配件总公司租金x元。
二、由被告XXX、XXX支付原告百色市XX配件总公司15个茶杯和4张浴巾折旧价款50元。
三、由被告XXX、XXX支付原告百色市XX配件总公司水电费715.8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XXX、X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远提
审判员覃洪科
代理审判员项晶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绍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