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个体户。
原告高某某、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与李某乙过去互不相识,2008年4月17日或18日,经我们本村的邻居杨×介绍,我们才认识。后被告虚夸办砖厂利润很高,他所在的兰考县X乡雷辛庄不限制取土烧粘土砖等,并称其资金不足,请我们借给他流动资金x元,借期半年,到期还本后另给我们银行贷款的利息予以酬谢。我们信以为真,遂将以原告于某某名义存入农村信用卡上的现金x元卡及密码和于某某身份证交于某告,由被告随意取用。被告当场给我们打了收条,上写“今收到高某某现金x元整(x),李某,2008年5月1日。”时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也不返还于某某的身份证和信用卡,我们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不但不还款,还骂我们。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辨称,大约是在2008年8月,我买原告的设备时,原告与杨×想入股,怕不让他们入,就说先给我x元,后来杨凌峰给x元,连设备作价共x元。他两个算是一股,股金条出给杨×了。最后他们两个以x元承包了窑厂,后来原告高某某看经营不善就携窑厂的砖钱跑了,之后和杨×商量,他们两个的x元股金不要,经营期间所欠几万元由窑厂承受,这些事法院都可以到窑厂调查,原告的出资为股金不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案外人马×、牛×、李×在兰考县X乡雷辛庄合伙经营一窑厂。2008年4、5月份,被告李某乙在购买案外人杨×的设备时,经杨×介绍,原告高某某(与杨×为同村)与被告李某乙认识,后原告高某某与杨×想入股兰考县X乡雷辛庄窑厂。2008年5月1日,原告高某某出资x元,该款存于某告于某某的银行卡上,由被告李某乙接到卡后为其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高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李某,2008年5月1日”的收到条一份,该款与杨×以其设备作价的x元及x元现金共计x元作为股金入股该窑厂。现二原告以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5月1日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上的x元系其借二原告的现金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书证系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根据原告诉请的理由,二原告借给被告款的目的是以借款获取利息,而原、被告原本互不相识,收条内容上既不显示还款期限、亦无担保人、利息约定事项,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乙辩称该款系原告高某某入股股金的辩称理由,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于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丽
审判员张伟献
审判员李某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贞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