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灿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青口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善,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福州灿一工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住所地福州市江滨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关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州灿一工业有限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不予延/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2009)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福州灿一工业有限公司以本案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福州灿一工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珩
审判员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余鸿鹏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子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