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百色市XX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X镇X村那拉二屯XX号。
被告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百色XX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广西百色市XX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X、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XXX以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代阳光城13#、15#、17#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建筑用胶合板合同,约定购货2000张,单价48元/张,双方约定在交易日后的第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给被告供货2000张建筑胶合板,总货款x元。合同约定付款期满后,被告并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向原告书面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结清货款,但在约定的时间期满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时代阳光城的13#15#17#楼的业主是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是实际受益人,应对XXX及阳光城项目部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被告XXX是购货合同书上的担保人,也应对被告XXX的欠款负有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确认书、出库单2张、购销协议书、建设工程协议书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X以百色时代阳光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盖百色时代阳光城项目部的章,只对原告及被告XXX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金额为x元建筑用胶合板2000张给被告XXX的义务,并提供有被告XXX签字确认且未付款的证据。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XXX支付其x元货款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X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只对原告及被告XXX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产生权利义务;被告XXX虽在购销协议书中签有其名字,但不能充分表明其为被告XXX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支付原告广西百色市XX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百色市XX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XXX负担。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远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