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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4时许,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民警在处置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时,将被告人司某某带往派出所途中,被告人司某某不听劝阻,跳下车后躺在车前,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朝民警张伟伟肚上蹬,其儿子司某伦将民警张战胜推翻在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XX、杨XX、司XX、宋XX、王X、王X、翟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张战胜和梁前进、杨志强、张伟伟、张战朝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警察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瑞霞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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