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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X)。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魏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原告名朱某某又名朱X,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后,被告魏某某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朱某某与朱某厂不是同一个人,并提交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和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朱某某、朱某厂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其姓名与曾用名非X人,且被告对此提出了相反证据,并提出异议,且经与原告核实原告承认朱某某与朱某厂确实非同一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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