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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在许昌市X路吉利熊猫汽车专卖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汽车右后轮刺破,后又将原告左臂刺伤。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出警处理,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不执行)的治安处罚。原告经治疗后,左臂仍留下多出疤痕,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元。

被告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是许昌市公安局技术经济开发区X路派出所结案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28日将原告左臂刺伤并将原告车右后轮胎刺破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有:1、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135.9元;2、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鉴字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90元;3、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4、焦作市山阳建国饭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员工请假申请单一份;6、焦作市山阳建国饭店有限公司2010年3、4、5月份工资表一份;7、原告左臂多处刀伤照片3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5558.9元(其中医疗费135.9元,财产损失3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收入2333元)。

被告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和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8日,被告在许昌市X路吉利熊猫汽车专卖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汽车右后轮刺破,后又将原告左臂刺伤。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出警处理,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的治安处罚。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35.9元,因请假造成误工25天损失2333元。原告的车损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39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栗某某持刀伤害原告刘某某和刺破原告汽车轮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5.9元、车损390元和误工收入2333元(2800元÷30天×2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58.9元,应由被告栗某某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58.9元。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栗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领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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