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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汽某田汽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某田汽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众赢助力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镇X路天盈道东头。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汽某田汽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汽某田公司)、天津众赢助力车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众赢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汽某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天津众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申请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福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福田”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北汽某田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小型机动车商品与第X号“福田F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自行车商品相比,二者均系小型代步工具,虽然存在机械动力和人动力的差别,但二者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趋同,已构成类似商品。北汽某田公司关于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应当认定小型机动车与自行车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即文字部分均为“福田”,两商标在字形、读某、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北汽某田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小型机动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撤销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正确。北汽某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使用某知名度情况,而“福田”商标在汽某商品上的知名度与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能否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无必然关联,应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北汽某田公司、天津众赢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也不存在适用某体法不当,更不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问题。但在原审法院庭审阶段,北汽某田公司与天津众赢公司已经向法院申明,商标争议双方已就商标争议达成和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北汽某田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小型机动车、汽某、卡某、农用某输车、拖拉机、发动机(车用)、摩托车、车身、车架。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天津众赢公司于1994年10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某限至2016年9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868459,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自行车。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7年7月5日,天津众赢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其主要理由包括:1、天津众赢公司生产的带有“福田”商标的产品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读某、含义等方面非常相似,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具有密切的相关性,两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北汽某田公司明知引证商标已核准注册,仍然在同一类别上采取复制、模仿的手段申请注册“福田”这一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以此来误导公众,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北汽某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x.x.com”网站打印件和《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以证明福田汽某的知名度。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争议商标为中文“福田”,引证商标由中文“福田”、英文字母“FT”及图形三部分组成,中文部分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小型机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自行车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汽某、卡某、农用某输车、拖拉机、发动机(车用)、摩托车、车身、车架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均不属类似商品,通常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某似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天津众赢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第12类汽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因此,北汽某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

在诉讼过程中,北汽某田公司向原审法院另行提交了《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以及商标局认定北汽某田公司使用某第12类汽某商品上的“福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证明福田汽某的知名度。

在本院庭审以后,北汽某田公司与天津众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标争议和解协议书》,其内容是:在行政诉讼阶段,天津众赢公司决定撤回对争议商标的争议;由天津众赢公司和北汽某田公司共同向法院申请在行政诉讼阶段,判决恢复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争议和解协议书》的意见是:北汽某田公司与天津众赢公司在评审及原审阶段均没有提交和解协议,且引证商标至今没有发生转让,故不予恢复。本院亦将此意见向各方进行了释明。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X号裁定,北汽某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也不存在适用某体法不当,亦不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问题。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再另行评述。

北汽某田公司与天津众赢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阶段向法院申明,双方已就商标争议达成和解,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恢复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然而自天津众赢公司于2007年7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至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第X号裁定的评审程序中,双方有充分的时间与机会进行磋商解决,并应当预见到各自行为的法律后果。商标权本质上是一项私权,在一定范围内,商标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但为了维护商标管理的秩序和效率,在一般情况下,商标权利人亦不得随意处分其商标权利。本案中,双方在评审程序中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有效的商标处分协议,至诉讼阶段,亦没有发生商标转让等新的事实,也未向本院提交符合协议约定的申请,故上诉人关于恢复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注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北汽某田公司与天津众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汽某田汽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汽某田汽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众赢助力车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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