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某×的上籍字第x号房产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被告以买车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x元及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1日、2010年1月20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以购车为由借原告李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09年6月12日,李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利息每月(450元)到2009、6、12、(3600.00)叁仟陆佰元,还款日期2009、10、X号还清,共计叁万叁仟陆佰元整,(x.00),借款人李某新2009、6、12、”。2009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人黄××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两次借原告李某现金x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08年10月13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3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支付x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5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合计44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恒